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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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貴翔
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
被告 江家瑋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
被告 何毓傑
被告 游嘉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七、四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二至五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丁○○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乙○○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庚○○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先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裕民街據點)、桃園市○○區○○○0段00號8樓(下稱環南路據點)、桃園市○○區○○○○0段000號等處經營定點賣淫之應召站,陸續招募甲○○、己○○、李士甫、丁○○、乙○○等人加入其應召集團,由李士甫、丁○○及乙○○等人擔任「外務」,負責收取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所得、供給應召女子餐食及賣淫所需備品;己○○及甲○○擔任控台,在桃園市○○區○○○00號3樓之機房(下稱興國路機房),由己○○先至捷克論壇發表文章攬客,使有意願之嫖客加入應召站於通訊軟體LINE之總機帳號,再由己○○或甲○○以總機帳號回應接單,並安排嫖客前往上開應召處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另由從事「經紀」工作之庚○○,安排外籍女子往赴賣淫。渠等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甲○○、己○○、李士甫、丁○○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26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安排代號AW000-A110325號、AW000-A110326號、AW000-A110327號、AW000-A110328號等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入住裕民街據點之應召接客套房,以從事賣淫工作。該等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800元不等之費用,並可分得其中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不法所得1,140萬4,650元(計算式:1,207萬2,700元-66萬8,050元=1,140萬4,650元)。
㈡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G」(即「APPLE」)之越南籍女子(下稱「TRANG」)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景頁有限公司(下稱景頁公司)假借以看護名義,向勞動部申請代號AW000-A110298號之越南籍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來臺從事看護庚○○外祖父 林合源 之工作。惟A女於110年4月28日抵臺後,庚○○即承前犯意,與「TRANG」、戊○○、甲○○、己○○、李士甫、丁○○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將A女載送並安置在裕民街據點之應召接客套房,使A女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以每次性交易2,8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由A女取得其中1,200元,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不法所得66萬8,050元。
㈡戊○○、甲○○、己○○、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安排代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等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入住環南路據點之應召接客套房,以從事賣淫工作。該等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收取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費用,並可分得其中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不法所得580萬7,577元。
二、於110年8月12日,A女認來臺債務已結,遂自裕民路據點離去,然於同年8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前,為庚○○發覺行蹤。庚○○為免其假借看護工名義遂行媒介A女來臺賣淫之犯罪情事曝光,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對A女施以拉扯之暴行,欲迫使A女上車就範,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嗣因A女不斷抗拒掙扎,復經路人協助報警到場處理而未遂。
三、嗣經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因拘提實施附帶搜索,或經被告同意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地點搜索,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山分局、大同分局、松山分局、婦幼警察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甲○○、己○○、丁○○及被告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丙○○、乙○○、庚○○對證據能力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7頁、第271頁、第296頁、第329頁);又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乙○○、庚○○及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甲○○、己○○、丙○○、丁○○、乙○○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己○○、丙○○、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詳細,核與證人A女、代號AW000-A110325號、AW000-A110326號、AW000-A110327號、AW000-A110328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玉秀 、證人即裕民街據點之客人 鍾明軒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A女繪製之裕民街據點內部格局圖,A女與「TRANG」間之對話紀錄、A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A女之宣傳照片檔案擷圖、分酬對話紀錄擷圖、丁○○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紀錄A女賣淫收入)、申請資料、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部109年1月30日勞動發字第1092257856號、A女之在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1頁、第45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9號卷【下稱偵19009卷】一第253頁、第265頁、第285至288頁、第291頁、不公開偵19009卷第41頁)。
⑵裕民街據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偵查報告、丁○○查扣手機內容(含拍攝影像、每日變更大門密碼紀錄、小姐營收狀況、群組對話紀錄)、裕民街據點現場照片及搜扣情形、性交易收支紀錄EXCEL表格、ATM轉帳明細、薪資袋資料、 鐘明軒 與應召業者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15至178頁、第183至189頁、第285至293頁、第295至311頁、第313頁、第323至381頁、第395至417頁)。
⑶代號AW000-A110325號、AW000-A110328號、AW000-A110327號之群組對話紀錄、丁○○查扣手機內代號AW000-A110325號、AW000-A110327號之群組對話(見他卷二第189至193頁、第195至196頁、第197至284頁、第285頁、第286至303頁)。
⑷丁○○之跟拍畫面、丁○○查扣手機內對話紀錄(含大門密碼鎖更換規則、戊○○使用車輛、裕民街據點房間編號資訊)、犯罪所得一覽表及不法所得估算、丁○○查扣手機蒐證畫面(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三第5至11頁、第61至63頁、第239至243頁、第245至493頁)。
⑸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戊○○招募丁○○擔任外務、群組名稱、宣傳照片、租賃契約)、查扣薪資袋照片、電腦頁面及網頁擷圖、收支帳紀錄表、乙○○手機擷圖資料(微信暱稱、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全家代碼繳款明細)、丙○○和友人 黃偉杰 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89至100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35頁、第299至331頁、第389至393頁)。
⑹丁○○查扣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丙○○機車照片)、丙○○現場勘查資料、甲○○扣案工作機照片、興國路機房搜索現場照片、甲○○扣案手機勘查資料及對話紀錄(見他卷六第135頁、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51頁、247至253頁、第255至261頁)。
⑺甲○○扣案手機勘查資料(戊○○指示之對話紀錄、應召站網頁資料、應召站收入表及每日營收對話紀錄、己○○上網歷程、甲○○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1號卷【下稱偵15661卷】一第43至46頁、第47至70頁、第139至144頁、第187至194頁)。
⑻己○○扣案電腦擷圖資料(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資料、戊○○查扣手機內資料(「每日本公帳」群組、「人人有功練」群組對話、與己○○之對話紀錄)、乙○○查扣手機擷圖(微信暱稱、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全家代碼繳款明細)、搜索過程現場照片(見偵19009卷二第55至59頁、第63至71頁、第73至78頁、第79至80頁、第283至315頁、第317至324頁)。
⑼現場蒐證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員警偽裝客人詢問應召事宜之對話紀錄及應召網站內容擷圖(見偵19009卷三第53至55頁、第67至148頁)
⑽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
⒉綜上足認被告戊○○、甲○○、己○○、丙○○、丁○○、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以其母林玉秀之名義,透過景頁公司向勞動部申請A女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並於A女抵臺後,將A女載送至裕民街據點;亦有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前拉住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 容留 性交罪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女友「APPLE」載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我不知道載過去之目的;我110年8月14日會去找A女,是因為我要把A女交給警察,但A女不願意,我才會拉A女等語。經查:
⒈就 圖利容 留性交罪部分:
⑴A女係被告庚○○以母親林玉秀之名義,透過景頁公司以看護名義向勞動部申請來臺工作,然A女於110年4月28日抵臺後,並未前往被告庚○○住處擔任其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反經被告庚○○載送至裕民街據點,並於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期間,由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甲○○、己○○、李士甫、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吻合,復有A女繪製之裕民街據點內部格局圖,A女與「TRANG」間之對話紀錄、A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A女之宣傳照片檔案擷圖、分酬對話紀錄擷圖、丁○○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紀錄A女賣淫收入)、申請資料、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部109年1月30日勞動發字第1092257856號、A女之在職證明書(見他卷一第31頁、第45至55頁、偵19009卷一第253頁、第265頁、第285至288頁、第291頁、不公開偵19009卷第41頁),且被告庚○○對於上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A女是經紀是「APPLE」(即「TRANG」),經紀每次性交易從中抽400元;當時是「APPLE」和庚○○介紹A女到我的賣淫地點賣淫等語(見他卷四第16頁、他卷五第1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庚○○的老婆「APPLE」介紹,我才認識庚○○,但都是透過微信聯繫,因為「APPLE」要庚○○載小姐過來給我,要做性交易,「APPLE」才會介紹我們認識,「APPLE」是我們應召站的經紀,庚○○和「APPLE」載小姐過來會有報酬,就是一個小姐接一個客人可以抽400元至500元,當時A女是庚○○帶來的,結算費用則是和「APPLE」結算,每個客人經紀抽400元,錢我會給丁○○,丁○○會再存給「APPLE」,庚○○知道A女到我那邊就是要從事性交易,因為「APPLE」說庚○○是他老公,所以如果聯絡不上「APPLE」就會聯絡庚○○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0至404頁、第407至409頁)。而明確證稱A女係透過經紀「APPLE」介紹,並由被告庚○○載送至裕民街據點,且被告庚○○對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係為從事性交易乙節,知之甚詳,其與「APPLE」之經紀角色亦可從A女每次性交易價格抽取400元之費用等情。
⑶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認:當初申辦外籍看護工之用意,就是要A女去戊○○旗下的裕民街據點進行賣淫,是戊○○指使我把A女載去裕民街據點從事賣淫工作,而我是透過「APPLE」知道戊○○有應召站的等語(見他卷四第163至164頁);「APPLE」和戊○○怎麼聯絡的我不清楚,我就是負責提供我外公需要看護工的名義,等A女來臺後,我就依照「APPLE」指示把A女載去戊○○說的地點,A女從未照護我外公,看護就只是一個名義,「APPLE」好像有分得2、300元等語(見他卷五第113至114頁),而自承A女來臺之目的即係為從事性交易,並由其載送A女至裕民街據點,「APPLE」亦藉此獲取報酬等節。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且被告庚○○於供述上情均與證人戊○○之證述一致,基上可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載送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之目的,即為從事性交易,而有與「TRANG」、被告戊○○等人共同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對性交易一事不知情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就強制未遂部分: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跑到臺北找朋友幫忙,但在110年8月14日在路上遇到庚○○,庚○○拉我的手,要我回去工作;當天我走在路上看到庚○○,我趕快迅速往前走,庚○○追上來拉我的手想離開,我很害怕,只想逃跑離開,但庚○○一直拉我,我沒辦法抵抗,我大哭大喊,道路旁的2個人就來救我等語(見他卷一第24頁、偵19009卷三第202頁);證人戊○○亦到庭證述:當時A女想離開應召站,我跟A女說想離開就離開,A女就離開了,A女想去別的地方賺錢,但「APPLE」說A女是庚○○用看護的名義簽進來,庚○○的外公去世了,所以要把A女帶回去;「APPLE」有請我要把A女找出來,我也有委託機房聯絡看看是否知道A女去哪,因為他們上班會在網路上PO廣告,就會知道A女在何處上班;我有聯絡另外一邊的老闆「Fan」說A女要過去,隔天庚○○好像就上去抓A女,我知道有發生拉扯,因為「Fan」有和我說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2至405頁);被告庚○○就此節亦坦承:當時我是要拉A女上車,我要把A女送到警察機關,因為仲介說A女逃離會害公司被罰錢,所以我才要把A女找回來;因為景頁公司說外勞逃跑,公司和我都會被罰錢,所以我就假裝嫖客在北部找賣淫女子,真的被我找到A女,我跟A女說我要報警,A女就要逃跑,我就要把A女拉上車等語(見他卷四第165頁、他卷五第114頁);一併對照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明細、基地台位置、監視錄影畫面、行車軌跡;庚○○與戊○○、「Fan」間之群組對話(見偵19009卷一第263至264頁、第267至276頁、第277至283頁、他卷四第206頁),綜上足證被告庚○○當時確有拉扯A女,欲強拉A女上車之舉動。
⑵被告庚○○雖辯稱係為報警將A女送回越南等語。然縱A女擅離工作地點,此部分亦未涉及刑責,被告庚○○無從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A女並將A女送往警察局;換言之,A女並無配合被告庚○○上車之義務,惟被告庚○○以前述強暴方式欲迫使A女上車,顯然干擾A女依其個人意思自由行動之權利,核屬以強暴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當已合於強制罪之要件。且被告庚○○若欲將A女送回越南,理應先行報警請員警處理,非得任意以強拉A女之方式為之,其所為亦無主張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其此部分所辯僅屬犯罪之動機,無從解免本案強制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被告庚○○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己○○、丙○○、丁○○、庚○○、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甲○○、己○○、丙○○、丁○○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戊○○、甲○○、己○○、乙○○就事實一、㈢部分,以及被告庚○○就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前之媒介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行為人之主觀目的僅在於剝奪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且客觀上行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應僅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不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且刑法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性質上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僅能成立刑法之強制罪。被告庚○○本欲將A女拖上車送至警察局而未得逞,其所為係對A女為短暫時間之拘束,且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庚○○之目的係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故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庚○○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訴字卷二第394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戊○○、甲○○、己○○、丙○○、丁○○、庚○○、乙○○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分別多次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各係基於營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⒉惟戊○○、甲○○、己○○、丙○○、丁○○、乙○○容留不同女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戊○○、甲○○、己○○各9罪;被告丙○○、丁○○各5罪;被告乙○○共4罪)。
⒊被告庚○○就事實一、㈡及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戊○○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戊○○固有裕民街據點、環南路據點等不同經營地點,然係出於單一營利意圖,以相同之手法,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惟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對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行為,因媒介、容留不同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實務見解未合,難認有據。
㈣被告戊○○、甲○○、己○○、丙○○、丁○○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戊○○、甲○○、己○○、丙○○、丁○○、庚○○與「TRANG」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戊○○、甲○○、己○○、乙○○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1至22頁),是被告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因遭路人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戊○○、甲○○、己○○、丙○○、丁○○、庚○○、乙○○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皆各有相當分工,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庚○○另以前述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侵害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戊○○、甲○○、己○○、丙○○、丁○○、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庚○○則否認犯行及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本案應召站經營之期間非短,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利之情形(詳後述);兼衡被告戊○○負責發起本案應召集團,被告李士甫、丁○○、乙○○擔任外務,被告己○○、甲○○擔任控台,被告庚○○則屬經紀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庚○○對A女實施強制之手段、妨害A女之程度、時間久暫及所生損害;再衡以被告戊○○為專科畢業、經營工程行;被告甲○○、己○○均為高中肄業、無業;被告丙○○為專科畢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無業;被告庚○○為高中肄業、於工地工作;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第398頁),暨被告甲○○、丙○○、丁○○、庚○○、乙○○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戊○○有毒品、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己○○則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21至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戊○○、甲○○、己○○、丙○○、丁○○、乙○○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被告庚○○所犯各罪之罪名有異,行為態樣亦不相同,而各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丙○○、丁○○、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訴字卷一第21至37頁),可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衡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甲○○、丙○○、丁○○、乙○○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甲○○、丙○○、丁○○、乙○○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命被告甲○○、丙○○、丁○○、乙○○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甲○○、丙○○、丁○○、乙○○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一第21至22、第37頁),是其等固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而再犯本案,其法敵對意識較高,難認本案係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且參與之情節甚深,角色亦至為關鍵;另被告庚○○犯後則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或警惕之心,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⒊至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
⒈依卷附之犯罪所得一覽表、應召站收入表(見他卷三第239至242頁、偵15661卷一第47頁),可知本案應召站於110年1月至同年8月間全部之收入為1,207萬2,700元(含A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之收入66萬8,050元);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之收入則為580萬7,577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788萬277元)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95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戊○○供稱:上開收入尚須由小姐抽成,再分配予員工、經紀等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全數等語(見他卷五第119頁、訴字卷一第294頁),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甲○○、己○○、丙○○、丁○○、乙○○亦均供稱其等有獲得報酬等語在卷,堪認上開應召站之收入並非全由被告戊○○取得,是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按各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沒收之。
⒉被告戊○○自陳其本案實際獲得之款項為500萬元至600萬元(見訴字卷二第251頁),則以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萬元。又本案業經查扣經營應召站之款項共27萬5,200元(即附表二編號2、16、24至29、39。其中附表編號2、39所示之款項,為性交易之所得,然尚未上繳予被告戊○○進行分配,堪認均歸屬於被告戊○○所有),屬被告戊○○已查扣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差額之472萬4,800元(計算式:500萬元-27萬5,200元=472萬4,800元)雖未扣案,然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自陳其參與本案之報酬為每月3萬元至4萬元、被告己○○則供稱其月薪為4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7頁、第269頁);併參佐卷附之之應召站收入表(見偵15661卷一第47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於110年11月1日起即開始有性交易之所得,可認被告甲○○、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0年8月26日遭查獲後,至遲於同年110年11月即再度參與本案應召集團。則以被告甲○○、己○○自110年1月間起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至110年8月26日止(共8月)、以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月),並依對其等有利而分別以每月3萬元、4萬元之薪資計算,認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3萬元(計算式:3萬元×11月=33萬元);被告己○○則為44萬元(計算式:4萬元×11月=44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供稱其薪水為每週5,000元,參與之期間為110年1月間至同年8月26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4頁)。則以其自一月中開始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計算,被告丙○○共參與30週,並領有薪資15萬元(計算式:5,000元×30週=15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丁○○供稱:我的薪資為每周5,000元至1萬1,000元,基本一定會有5,000元,生意好時可以分比較多,我大概拿了20萬元,參與之期間是110年1月至同年8月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5至326頁)。則被告丁○○自陳其取得之報酬為20萬元,上開金額復與其自陳之薪資計算方式、工作期間並無衝突,可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乙○○供稱其每週薪資為5,000元至9,000元,實際領取金額忘記了,但沒有積欠薪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7頁)。則以被告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即同前述被告甲○○、己○○之認定,至遲於110年11月1日即開始參與至111年1月20日,共11週),並依對被告乙○○有利即每週5,000元之薪資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1週=5萬5,000元),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庚○○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見訴字卷二第398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庚○○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被告戊○○、甲○○、己○○、丙○○、丁○○、乙○○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4至7、9至15、21至22、30、40至42、44、47、48、52至58所示之物,分屬其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詳附表二「說明」欄所載),堪認附表二編號1、4至7、9至15、21至22、30、40至42、44、47、48、52至58所示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規定相符,爰分別於戊○○、甲○○、己○○、丙○○、丁○○、乙○○各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之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三所示各應召女子遭查扣之物,其中編號3、6、15、21、25、30、31、38所示之款項,無從認定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3、6、15、21、25、30、31、38「說明」欄所示),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所示扣案物,均分屬各應召女子所有,而無事證可認屬本案被告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詳附表編號3「說明」欄),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此部分均不予以沒收。此外,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均未隨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至黃偉杰遭查扣之手機2支(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375頁),為黃偉杰所有及使用(見他卷四第106頁),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以其母林玉秀之名義,假意向勞動部申請A女來臺擔任其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在不詳處所,蓋用林玉秀之印章以偽造A女現受林玉秀僱用之在職證明書,併同補送之委託資料,持向勞動部申報相關文件以引進A女,致勞動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被告庚○○申報資料給予核准聘用A女,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A女及林玉秀之證述,以及在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A女之在職證明書上蓋印其母親林玉秀之印章,惟查: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罪,即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倘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有以林玉秀名義,透過景頁公司向勞動部申請A女以看護名義來臺工作,惟A女來臺目的實為從事性交易,並非擔任被告庚○○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庚○○有持林玉秀之印章,蓋印在A女之在職證明書上,以示A女經勞動部准予聘僱,目前仍受本人(即林玉秀)所僱用等情,則為被告庚○○所是認,且有A女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19009卷一第291頁),均堪認定。
㈢徵諸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除載明A女之姓名、國籍、護照號碼及工種(看護工)外,下方則敘明「查上述申請人,係本人依據勞動部109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聘僱,核准聘僱期限至113年4月28日止,目前仍受本人所受僱,特此證明」,後即由負責人本人(即林玉秀)簽章。由此可知上開在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A女受僱於林玉秀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固屬特種文書無訛。
㈣然細觀上開在職證明書,既係由僱主負責填載、出具以證明外籍移工之受僱狀態,可知僱主乃有權填載及製作上開特種文書之人。而參證人林玉秀於警詢證述:申請A女來臺看護是我叫庚○○去申請的,至於他委託哪間仲介,我不知道,但A女實際上是沒有來照顧林合源,當時我有給庚○○我的印章,但庚○○也沒有說A女來臺就是要去性交易等語(見偵19009卷三第3至5頁),堪認林玉秀確曾同意被告庚○○以其名義申請A女來臺看護,並交付其印章予被告庚○○使用,是被告庚○○製作上開A女之在職證明書,應係經林玉秀之授權而為之,則其以林玉秀名義製作上開在職證明書,核屬有權製作之人。基此,雖上開在職證明書提及「A女仍受僱本人」等內容不實,參以前述說明,仍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而被告庚○○進而將上開在職證明提出予勞動部進行申報,亦難謂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從而,被告庚○○雖有持林玉秀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在職證明書上,而製作關於A女聘僱情形不實之特種文書,然其既屬有權製作之人,則其製作內容不實之特種文書進而交付予勞動部承辦人員行使,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庚○○就上開在職證明並無製作權限,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容留及媒介
時間
參與被告
應召女子
宣告刑
1
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26日
戊○○
甲○○
己○○
丙○○
丁○○
AW000-A110325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W000-A110326
AW000-A110327
AW000-A110328
2
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
戊○○
甲○○
己○○
丙○○
丁○○
庚○○
AW000-A110298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
戊○○
甲○○
己○○
乙○○
移署北專勤0000000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移署北專勤0000000
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說明
出處
1
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即裕民街據點)
IPHONE12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273頁)
②他卷一第260頁、字卷一第326頁
2
新臺幣
2萬100元
性交易回帳之款項,尚未分配,應認屬戊○○所有,而為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
IPHONE6S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4
紀錄用小冊子①
1本
丁○○所有,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5
薪資袋
1袋
6
紀錄用小冊子②
1本
7
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50分
車輛AHF-5283、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即興國路機房)
薪資袋
28袋
丁○○
丁○○所有,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28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6頁
8
SP廠牌隨身碟(16GB)
1個
丁○○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9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即興國路機房)
電腦主機
3台
戊○○
戊○○所有,供其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他5790卷四第53至55頁)
②他卷四第13頁、訴字卷一第295頁
10
螢幕
4台
11
wifi分享器
1台
12
OPPO手機
2支
13
空白薪資袋
2包
14
鑰匙
1副
15
新資袋(翔)
1個
16
新臺幣
7,000元
戊○○所有,且為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17
承諾書
1張
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18
牙刷
2支
非戊○○所有,且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19
甲○○外套
1件
20
K盤
1個
戊○○所有,惟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無關,不予沒收。
21
111年1月20日凌晨4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戊○○戶籍地)
IPHONE12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經營應召集團事宜之用(參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71至73頁)
②他卷四第13頁、偵19009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11頁、訴字卷二第238頁
22
IPHONE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3
自小客車(含鑰匙,車號000-0000)
1輛
戊○○所有,惟登記於其母親 鍾秀勤 名下,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前變價拍賣中。
24
新臺幣
1萬5,000元
戊○○所有,且為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5
薪資袋(備6000)
1萬元
26
薪資袋(廣告)
1萬元
27
薪資袋(華公司)
9,400元
28
薪資袋(租25000)
8萬4,000元
29
薪資袋
5萬元
30
薪資袋(經阿書)
1個
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31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2本
無事證可認與戊○○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32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3
中國信託外幣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4
合作金庫存摺
(帳號00000000000)、統一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
各1本
35
愷他命(毛重0.31公克)
1包
36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30分
屏東縣○○市○○街00○0號
IPHONEXR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庚○○
庚○○所有,惟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197頁)
②訴字卷二第37頁
37
SIM卡(台灣之星)
1張
38
SIM卡(Vittel)
1張
39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
新臺幣
6萬9,700元
乙○○
非乙○○所有,乃應召站當天之收入,尚未上繳予戊○○,應歸戊○○所有,而認屬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28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8頁
40
薪資袋
3件
乙○○所有,均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41
SamsungS20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2
鑰匙(應召站門禁、機房鑰匙)
1串
43
111年1月20日凌晨3時15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OPPOA7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乙○○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29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8頁
44
111年3月2下午3時20分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
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丙○○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六第195頁)
②訴字卷一第324頁
45
111年3月2上午1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甲○○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六第241頁)
②他卷六第224頁、訴字卷一第268頁
46
ViVo手機(無SIM卡)
1支
47
SIM卡空卡
3張
甲○○所有,且為本案應召集團機房使用之設備,應予沒收。
48
應召站機房磁扣
1個
49
新臺幣
4,800元
甲○○私人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50
金戒指
2個
51
111年4月20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IPHONE11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661卷一第249頁)
52
111年4月20下午1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筆記型電腦
1台
己○○
己○○所有,且為本案應召集團機房使用之設備,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5661卷二第179頁)
②偵15661卷一第316頁、訴字卷一第271頁、訴字卷二第238頁
53
IPHONE11PRO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4
IPHONE6S手機(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5
Samsung手機(金色)
1支
56
OPPO手機(藍色)
1支
57
OPPO手機(紫色)
1支
58
手機
1支
59
新臺幣
1萬元
己○○私人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附表三:(應召女子之扣案物)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說明
出處
1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5)
保險套(散裝)
17個
AW000-A110325
現金部分為其私人存款及性交易所得(約3萬5,000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41頁)
②他卷五第24頁
2
潤滑液(森蹟)
1條
3
新臺幣
6萬1,900元
4
避孕藥(Diane35)
8粒
5
IPHONE12PRO手機
1支
6
110年8月26日凌晨3時4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6)
新臺幣
55萬2,500元
AW000-A110326
現金部分為其家人、男友提供,另包含性交易所賺取(約20萬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67頁)
②他卷五第52頁
7
手機
2台
8
保險套
19個
9
潤滑劑
1條
10
K他命(毛重1.0g,淨重0.9g)
1包
11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7)
保險套
20個
AW000-A110327
現金部分為其家人提供或由越南攜來,另包含性交易所賺取(約2萬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87頁)
②他卷五第78頁
12
潤滑劑
2條
13
帳冊
1本
14
手機
1台
15
新臺幣
5萬4,600元
16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8)
保險套(散裝)(004Ultrathin)(CONDOM)
18個
AW000-A110328
現金部分為其由越南攜來(約4萬8,000元)、打工賺取(8,000元),餘為性交易所得,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避孕藥、金融卡、身份證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509頁)
②他卷五第104頁
17
保險(盒裝)(岡本001)
1盒
18
避孕藥( 艾伊樂 )
1粒
19
森蹟潤滑劑
2條
20
IPHONEXSMAX手機
1支
21
新臺幣
11萬9,400元
22
金融卡(越南AGRIBANK)
1張
23
身份證(越南當地證件)
1張
24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12號房)
保險套
21片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現金為其私人存款,保險套則為其餘房客遺留,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59頁)
②他卷五第144頁
25
新臺幣
1萬元
26
IPHONEXS手機
1支
27
IPHONE12手機
1支
28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8號房)
保險套
20枚
移署北專勤0000000
有部分現金為其其先前存款,予其餘物品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75頁)
②他卷五第166頁
29
IPHONE12PROMAX手機
1支
30
新臺幣
7萬1,200元
31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4號房)
新臺幣
33萬4,000元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現金部分為先前工作所存(約20幾萬元),餘為性交易所得,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98頁)
②他卷五第187頁
32
保險套
24枚
33
潤滑劑
2管
34
IPHONE12PROMAX手機
1支
35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6號房)
保險套
24片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無事證可現金部分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亦無從認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217頁)
36
潤滑劑
4條
37
帳冊
1本
38
新臺幣
1萬400元
39
IPHONEXR手機
1支
40
IPHONE12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