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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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1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宇文德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林岳飛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卓佳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0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債務人卓佳儀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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