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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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 林東銘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陳俊銘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陳靖昀 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周芊億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黃任宏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潘彥君 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花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陳思萍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丁俞 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江珮芳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見其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告訴人8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已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47號
被 告 江珮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珮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兒子林○衛(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東銘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東銘、陳俊銘、陳靖昀、周芊億、黃任宏、潘彥君、陳思萍、 丁俞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珮芳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本人掌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伊因為肝昏迷的原因,擔心醒來會忘記密碼,所以有把密碼貼在提款卡右下角,伊皮包裡面只有這張提款卡,所以只有該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東銘等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林東銘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林東銘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子林0衛申請開立,但皆由被告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詢時可清楚回答提款卡密碼,且密碼即是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則被告既然記得提款卡密碼,又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詐欺集團若非掌控該帳戶,豈會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生無法取得款項之困擾,再從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一情,可見該帳戶確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足認被告應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另被告之提款卡放置在錢包內,卻僅有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林東銘
猜猜我是誰
113年9月6日13時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俊銘
假買賣
113年9月7日12時22分許
2萬5000元
3
陳靖昀
假買賣
113年9月7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4
周芊億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1時48分許
3萬5000元
5
黃任宏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1時36分許
2萬5000元
6
潘彥君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7
陳思萍
假買賣
113年9月7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8
丁俞均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6時3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