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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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74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原名 廖玉美 )丑○○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寅○○
參加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代表人卯○○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上訴人等人所有(其中原所有權人 廖修賢 於民國82年4月6日死亡,上訴人辛○○為其繼承人)坐落臺北縣○○鎮○○○段3-1、3-2、5、14、19-1、441-5、442、443、444、445、455、457地號等12筆土地之部分土地(上開徵收土地嗣經分割為3-5、3-4、5-1、14-1、19-4、19-5、441-6、441-7、442-4、443-1、444-3、444-4、445-1、455-4、457-10等15筆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7119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臺北縣政府報經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1日台內地字第096016926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於96年11月13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6074830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14日至96年12月14日止),同日並以北府地徵字第09607483073號函知各所有權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等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土地法第236條、第241條規定,於土地徵收時,若就其上之建築改良物為一併徵收,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後,發給之。且地政機關此項補償費之估定之行為,係就具體之公法上徵收土地事件單方所為之決定,足以對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需用土地人發生特定金額補償費受授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行政處分。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時,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包括擋上牆在內之建築改良物,而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係於民國75年間所作成,依當時法令尚無雜項執照可資申請,且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確亦發揮水土保持之功能,此觀系爭土地近20餘年來均無水土流失之情事發生即明,可見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確屬建築改良物無疑,茲原處分未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辦理建築改良物之估定作業,並拒不就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予以補償,且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亦未作任何之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原徵收處分即應失其效力,原判決未察,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本件參加人既已另行委託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為鑑價以作為徵收補償參考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既應受其行政行為之拘束,而其鑑價結果亦顯示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遠高於徵定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則被上訴人或參加人辦理土地徵收之補償金即應依鑑價之結果辦理,始無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未察,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既未依實際市場交易價格辦理徵收補償,其所為徵收之處分即有違誤,且參加人第一次所為之徵收補償未參考鑑價結果,已經臺北縣政府撤銷徵收之處分,今原處分仍未斟酌鑑價結果辦理徵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及原決定均顯有違誤,原判決未察,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徵收土地上如有應徵收而未徵收之改良物,依法屬補行徵收之問題,原徵收處分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上訴後始就土地徵收補償費所為之主張,核非屬本件徵收處分之爭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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