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95號原告 葛士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玉萍 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補正起訴狀所欲起訴之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次查,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彭玉萍等」,並未詳列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若被告為未成年者,應併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