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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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告 馮愛玲
張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承芳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訴 字第 282 號裁定(113.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149 號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司促 字第 28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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