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告 林有信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許仲勛 律師被告 張邱秀美
張坤漳 張坤山 張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俊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張俊吉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民國89年6月14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9年7月15日,並按每百元日息五角計算之違約金。惟張俊吉自系爭借款清償日89年7月15日起,均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給付違約金。嗣張俊吉於101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張俊吉之繼承人,被告張坤山、張坤漳、張文玲前雖曾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惟於102年7月3日遭鈞院駁回在案,故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張俊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依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渠等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渠等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4年7月28日新北院清家科 春慧 字第047814號函、被繼承人張俊吉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24頁),核與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58號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俊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及自89年7月16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張俊吉業於10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僅於渠等繼承被繼承人張俊吉之遺產範圍內為限,就張俊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因繼承張俊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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