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天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天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麥天行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麥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曾因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並未主張,且未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刑事項。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恣意隨機竊取他人之
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所竊取之機車為出廠逾10年之老舊機車,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亦非甚高;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