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上訴人 張鐵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被上訴人 江育哲 兼訴訟代理人 江昌統 被上訴人 王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江育哲(下稱江育哲)於民國107年間在「591售屋
網」刊登出售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000號6樓建物(下依序稱000號、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廣告,伊瀏覽上開網頁後,與江育哲之父即被上訴人江昌統(下稱江昌統,與江育哲合稱江昌統2人)聯繫買賣事宜,雙方於同年12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2萬元,於同年月17日在被上訴人王進良(下稱王進良)地政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續談買賣事宜,伊並當場給付定金10萬元予江昌統。嗣王進良於同年月16日提供其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下稱系爭草約)供伊參考;且伊與江昌統於翌(17)日在系爭事務所商議時,江昌統突然向伊調借金錢,伊乃將隨身攜帶之9萬元及人民幣1萬5千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出借予江昌統,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21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
㈡惟伊於審議系爭草約期間,發現江昌統未經伊同意,擅自在
系爭收據上將系爭款項書寫為「簽約金15萬元」之不實內容,且系爭草約中未檢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車位使用權等資料,「591售屋網」上所標示系爭房地坐落位置與實際位置有差距,亦違反建築法第91條規定擅自拆除隔戶牆而受主管機關裁罰,000號房屋屋頂有多處漏水補漆,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上建物(即7、8樓)乃主管機關排拆之違建,系爭房地之貸款利率偏高,江昌統卻故意隱瞞上開瑕疵及買賣交易資訊,已有詐欺行為,為此伊於同年月21日向江昌統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要求江昌統返還所受領之定金10萬元及系爭款項,詎江昌統竟以伊逾期不履行簽約為由沒收定金,拒絕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收據第5條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9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昌統2人就所受領之定金10萬元部分,加倍連帶返還伊20萬元,並加計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2年之利息1萬元(計算式:100,000元×5%×2年);另就系爭款項部分,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江昌統2人連帶返還伊15萬6,300元(計算式:新臺幣9萬元+人民幣1萬5千元〈以本件起訴時之人民幣匯率1:4.42換算為新臺幣6萬6,300元〉),並加計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2年之利息1萬5,630元(計算式:156,300元×5%×2年),合計38萬1,93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元+15萬6,300元+1萬5,630元)。再者,江昌統2人對伊隱匿系爭房地之重要交易資訊,王進良係承辦本件買賣之地政士,卻於簽約前提供偏袒出賣人、排除保固責任、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未檢附建物現況確認書之系爭草約予伊,造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未能成立,而伊就契約未成立乙事並無過失,卻因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致伊另行租屋而受有2年租金合計20萬4千元(每月房屋租金7千元、停車位租金1,500元,計算式:〈7,000元+1,500元〉×24個月)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江昌統、江育哲、王進良3人(下稱江昌統等3人)連帶賠償伊20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江昌統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江昌統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江昌統2人以:系爭收據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2萬元
、定金10萬元、簽約金15萬元等文字,上訴人事後反悔不履行簽約,伊自得依系爭收據第5條前段之約定,沒收所收取之定金10萬元及系爭款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收據前,曾前往現場確認屋況長達1小時餘,方支付定金10萬元予江昌統及簽立系爭收據,伊等並無詐欺、隱瞞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反悔不買系爭房地後自行在外租屋支出費用,與伊無涉,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進良以:伊僅係提供系爭草約予上訴人審閱並協助辦理過
戶之地政士,並未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且伊不僅提供系爭草約予上訴人,另提供「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版本之買賣合約書供上訴人攜回審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雙方自行交易,未透過仲介公司成交,當未能比照委託仲介公司銷售時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屋況確認書供買方看屋時審閱;況伊尚未收取服務費,故上訴人交付訂金予江昌統後,雙方未能簽署正式契約及未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均與伊無關,上訴人以買賣契約未成立為由,請求伊與江昌統2人連帶賠償其另行租屋之2年租金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江育哲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按江育哲於107年6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9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政群 ),江昌統係江育哲之父,王進良係承辦本件買賣之地政士。江昌統代理江育哲與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在基隆市某鐵板燒店內商討買賣系爭房地事宜,雙方簽訂系爭收據,約定買賣價金為402萬元,上訴人當場給付定金10萬元予江昌統,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在系爭事務所正式簽約。王進良於同年月16日以手機傳送系爭草約全文之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在系爭事務所交付9萬元及人民幣1萬5千元予江昌統,兩造約定待上訴人審議系爭草約後,於同年月21日正式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收據、王進良名片、系爭草約、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50、237、249至255、295、343、345、371至379頁;本院卷第255至269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
示,並依同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收據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江昌統2人就所受領之定金10萬元加倍返還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草約中並無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車位使用
權資料,且「591售屋網」上所標示系爭房地坐落位置與實際位置有差距,亦違反建築法第91條規定擅自拆除隔戶牆而受主管機關裁罰,000號房屋屋頂有多處漏水補漆,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上建物(即7、8樓)乃主管機關排拆之違建,系爭房地之貸款利率偏高,江昌統卻故意隱瞞上開瑕疵及買賣重要交易資訊,已有詐欺行為等語,固提出「591售屋網」標示系爭房地位置圖、上訴人標示相對位置圖、基隆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90013382號函、系爭房屋漏水補漆照片、基隆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陳情案件網頁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77、81至85頁)。惟查,上訴人自承於本件買賣系爭房地,包括看屋、討論簽約等過程中,都沒有看過江育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即難認江育哲就本件買賣有何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伊於簽立系爭收據前,曾查看系爭房地差不多1個鐘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曾兩度前往系爭房地現場查看,第一次是於107年12月14日夕陽時間看屋後,雙方才簽立系爭收據,第二次是伊與江昌統於同年月17日先看屋後,再一起至系爭事務所看合約;江昌統帶伊去現場看屋時,有說是兩戶打通,並未說有漏水或主動提及7、8樓建物屬違建乙事,漏水是伊於同年月17日去系爭事務所前跟江昌統一起看屋時發現的,當下伊沒有跟江昌統反映,是伊後來提告時才提到漏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偵卷〈下稱2700號偵卷〉第13、127、129頁);且上訴人自承:伊具有不動產經紀人、冷凍空調裝調技術士資格,曾參加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考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基隆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35號卷〈下稱235號偵卷〉第95至97、128、130頁),並提出上開資格證明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9頁;235號偵卷第128至134頁),亦有上訴人任職於宜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名片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足徵上訴人之職業為不動產經紀人,具有不動產交易專業,應具有現場勘查、確認買賣標的狀況之能力等情,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之實際位置,其係經現場查看買賣標的後,認定系爭房地之地點、外觀等條件符合其購屋需求及經濟效益後,始與江昌統簽訂系爭收據,並陸續交付定金10萬元及系爭款項之事實,可以確定,尚難認江昌統就本件買賣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依系爭收據第2條載明:買賣標的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
000號、000號6樓所有權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並未記載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上之2層樓違建物(即7、8樓)部分,則上開違建物部分是否屬本件買賣標的範圍,即非無疑;且上訴人既兩度前往現場查看買賣標的,對於系爭房屋乃將000號、000號2戶室內打通,並未申請將2戶門牌合併,及系爭房地頂樓平台上有2層樓之明顯違建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觀之系爭收據下方,由江昌統以手寫記載:貸款不足200萬元,合約解除自始無效,退款已繳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可徵上訴人與江昌統已約定,若上訴人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200萬元時,買賣契約即解除之情,足認上訴人為本件買賣時,應已考量系爭房地申辦抵押貸款之利率及成數問題,始決定購買。另本件買賣雙方均未委託仲介人員居間辦理,係由上訴人及江昌統委由王進良地政士辦理簽約過戶手續,是系爭草約中未檢附記載系爭房地各細節事項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尚符合常情。況上訴人並未主張江昌統於商議本件買賣期間,曾主動告知或經其詢問後曾保證表示:系爭房屋無漏水,頂樓平台上之建物非違建及系爭房屋室內將2戶打通為合法,或系爭房地可申辦抵押貸款利率為若干等語,僅稱江昌統未主動告知上開買賣交易資訊而已,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江昌統負有主動告知上開交易資訊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亦未證明江昌統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並以隱匿上開交易資訊方式誤導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之詐欺行為。再者,上訴人另案以江昌統2人向其收取定金10萬元之行為,對江昌統2人提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基隆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江昌統2人抗辯本件買賣並無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要堪信實。
⒋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且系爭收據第3條、第5條及最末行分別約定:「有效期間:雙方約定自繳納定金日起3日內簽訂買賣契約(即民國107年12月17日簽約)」、「損害賠償:逾期買主不履行簽約,本定金由賣主沒收;反之,賣主不履行簽約,則賣主願負訂金二倍金額,以為賠償。」、「雙方約定12月21日以前簽約」(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件買賣係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收據後,反悔拒絕繼續履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義務,而非江昌統2人拒絕不履行簽約,此有上訴人製作之存證信函及江昌統委託律師寄發之板橋莒光郵局108年4月17日第9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5、109至113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收據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江昌統2人就受領之定金10萬元加倍返還20萬元,即屬無據。又江昌統受領上訴人給付定金10萬元後,因上訴人逾期未於107年12月21日以前簽約,遂依系爭收據第5條前段約定,沒收此部分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江昌統2人就本件買賣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收據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江昌統2人就所受領之定金10萬元加倍返還20萬元本息,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江昌統2人返還9萬元及人民幣1萬5千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江昌統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收據上書寫
「簽約金15萬元」之不實文字;伊於107年12月17日交付江昌統之9萬元及人民幣1萬5千元並非簽約金,而係出借系爭款項予江昌統等語。然觀之系爭收據第4條記載:「有效期間:雙方約定自繳納定金日起3日內簽定買賣契約(即民國107年12月17日簽約)」,後方手寫「簽約金15萬元」文字;且於系爭收據下方手寫:「107年12月17日收到台幣玖萬、人民幣壹萬伍仟元,雙方約定12月21日以前簽約」文字,並由上訴人及江昌統在上開文字後方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又依上訴人交付予江昌統之「不動產買賣付款期程」(下稱系爭期程表)載明:㈠實地勘驗、日期2018年12月17日AM9:00;㈡簽約、金額15萬元、日期2018年12月17日PM17:00…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43頁);上訴人亦稱:系爭期程表是原來預定之期程,於107年12月17日簽約時要給付15萬元簽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且王進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江昌統於107年12月17日至伊事務所時,伊有看過系爭收據,當時該收據上已記載「簽約金15萬元」文字,並非江昌統趁伊與上訴人不注意時,自行加註的等語(見2700號偵卷第121、123頁),則上訴人主張江昌統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收據上加註「簽約金15萬元」之不實文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收據上所載「簽約金15萬元」與伊於107
年12月17日交付江昌統之「9萬元及人民幣1萬5千元(按匯率1:4.42計算為新臺幣6萬6,300元,合計為15萬6,300元)」,兩者數額不符,故伊交付江昌統之系爭款項並非簽約金15萬元,而係借款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及107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中供稱:伊於107年12月17日至系爭事務所所攜帶之款項15萬元本來是要作為簽約金使用,因江昌統需錢孔急而向伊借款,雙方有約定若將來完成買賣契約簽署,就以系爭款項當成簽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見上訴人已認定給付予江昌統之新臺幣9萬元及人民幣1萬5千元(即系爭款項)與系爭收據上所載簽約金15萬元相當,其攜帶系爭款項至系爭事務所確係作為簽約金之用途。又江昌統供稱:上訴人之所以於107年12月17日交付伊系爭款項,是因系爭期程表記載107年12月17日要支付簽約金15萬元,而當天沒有簽約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問題,所以上訴人同意先給付伊15萬元簽約金,當時除了上訴人以外,仍有其他買家要購買系爭房地,如果上訴人只有給付伊定金10萬元,伊不願意等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318頁),核與證人王進良於另案偵查時供稱:因為系爭收據上有註明12月17日要簽約並給付簽約金,但當天並未簽約成功,江昌統說還有別組客人有看房子,他不想等那麼久,上訴人只有付定金10萬元太少,遂要求上訴人按系爭收據之約定再付簽約金15萬元;伊沒有聽說12月17日當天賣方有借錢給買方等語(見2700號偵卷第121、123頁;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30頁)大致相符;另依系爭收據第4條及收據下方分別記載:「雙方約定…107年12月17日簽約」、「107年12月17日收到台幣玖萬、人民幣壹萬伍仟元,雙方約定12月21日以前簽約」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可知系爭款項應與雙方更改簽約時間有關。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交付予江昌統之系爭款項,應屬原訂於107年12月17日簽約,因上訴人要求延後至同年月21日以前簽約,而由上訴人預付江昌統之簽約金甚明。況上訴人與江昌統於本件買賣前並不認識,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承: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借期等語(見2700號偵卷第77、79頁),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兩造既非舊識,倘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出借予江昌統,兩造豈有不另立借據,或在系爭收據上載明借款用途、還款時間、借貸利息等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重要條件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為借款性質,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江昌統2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云云,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以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為由,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江昌統等3人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租金20萬4千元,為無理由:⒈上訴人謂:江昌統2人對伊隱匿系爭房地之重要交易資訊,王
進良係承辦本件買賣之地政士,卻於簽約前提供不平等、排除保固責任、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未檢附建物現況確認書之系爭草約予伊,造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未能成立,而伊就契約未成立乙事並無過失,卻因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致伊另行租屋而受有2年租金合計20萬4千元之損失等語。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收據,其上載明: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江育哲,江昌統為賣方之代理人,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02萬元;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契稅、公(監)證費、代書費、印花稅、登記規費由買方負擔;若買方申辦抵押貸款數額不足200萬元,則合約解除、自始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並由上訴人及江昌統分別在系爭收據之「買方」及「賣方」欄位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3頁),足證上訴人與江昌統2人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復參酌民法第248條規定,出賣人江育哲之代理人江昌統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後,已受領上訴人給付定金10萬元,是本件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甚為灼然。至系爭收據第4條雖記載:雙方約定繳納定金日起3日內簽訂買賣契約(即107年12月17日簽約)等語,應指買賣雙方成立買賣關係後,約定日後就買賣細節部分另行簽立詳細內容之正式買賣契約,尚無礙於本件買賣關係已成立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出賣人並未提出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且
系爭房地違反建築法規定,買賣標的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故買賣契約未成立,系爭收據不足以推定買賣契約成立等語。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惟倘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收據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而江育哲係於107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9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政群,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本院卷第255至269頁),足見系爭收據所載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顯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系爭收據之買賣契約自非不成立或自始無效。又縱然系爭房地有上訴人所稱違反建築法情事,僅屬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問題,而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上訴人此節主張,不足採憑。
⒊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江昌統已簽立系爭收據,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江昌統等3人賠償因買賣契約未能成立,致其受有另行租屋之2年租金損失部分,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固主張:王進良提供伊之系爭草約偏袒出賣人、排除
保固責任、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未檢附建物現況確認書,故與江昌統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上訴人自承:伊於107年12月17日在系爭事務所向王進良反映系爭草約過於簡陋、偏袒賣方時,王進良有提供內政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及建經公司之範本供伊攜回家審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1至76頁),顯見上訴人得自由選擇將來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內容甚明;且本件買賣雙方未委託仲介人員居間辦理,係由上訴人及江昌統委由王進良辦理簽約過戶手續,是系爭草約中未檢附記載系爭房地各細節事項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尚符合常情。又江昌統2人並無對上訴人隱匿系爭房地之重要交易資訊,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王進良提供其事後未經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之系爭草約內容,主張王進良與江昌統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收據第5條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9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昌統2人就所受領之定金10萬元部分,加倍連帶返還20萬元,並加計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2年之利息1萬元;就系爭款項部分,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江昌統2人連帶返還15萬6,300元,並加計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2年之利息1萬5,630元,合計38萬1,930元;暨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江昌統等3人連帶給付20萬4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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