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峻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郭峻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峻豪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1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峻豪於警詢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1紙(尿液檢體編號:│性反應之事實。│││G0000000)││├──┼──────────┼─────────────┤│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初犯之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 官林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