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泰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泰山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80日接續執行,而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2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租屋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王泰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選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80日接續執行,已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論以累犯,卻未將累犯之事實於犯罪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自有未洽。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處刑及執行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又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