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松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鐵皮屋內,以磨砂機磨去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而未及套裝完成經環保廢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林茂松涉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之毀損準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茂松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茂松涉犯前揭毀損準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張勝茂 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有向綽號「 小吉 」之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準文書犯行,辯稱:伊只負責修理上開機車之發動機,並未以磨砂機磨掉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等語。
四、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質之何以要磨損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其供稱:因為綽號「小吉」之男子稱該部重機車不能用,需要將該部重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722號卷第9頁正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是「小吉」拿給伊,他說原來這輛車是分期的,所以原來車牌跟引擎外殼不能用..磨砂機是拿來磨鐵的,有磨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95號卷第134頁),參諸警方所起獲原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嗣經原車主張勝茂領回時,該機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損,僅有車身號碼LPRSE15407A254095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張勝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5324號卷第137頁至139頁),足見被告確有磨損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之行為。而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固堪認被告已有毀損準文書之行為,然被告向綽號「小吉」之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收受贓物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持有利益,至毀損罪之保護法益,亦為個人對財物(含文書)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從而,被告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與其所為上開磨損該車引擎號碼之毀損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張勝茂對財物之持有法益,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因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後,並未另行偽刻新號碼,已無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即未有表彰一定用意可言,此與原有引擎號碼磨去後,另以偽刻新號碼或換上其他引擎號碼外殼之方式,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碼,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而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謂被告將其所收受上開贓車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之行為,已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即被告毀損準文書之行為,仍係侵害告訴人張勝茂對財物之持有利益,並未侵害另一新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對被告以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被告雖磨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而有毀損準文書之行為,然被告向綽號「小吉」之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上開毀損準文書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林茂松毀損準文書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既向綽號「小吉」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其磨損該車引擎號碼之毀損行為,乃為不罰之後行為,因而就被告被訴毀損準文書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上開磨損該車引擎號碼之毀損準文書行為,已侵害監理機關對機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為由,提起上訴,猶指被告有毀損準文書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