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審酌施用毒品是自裁身心之行為,並未傷及無辜,此一行為是病態性之行為,當為關心救助。上訴人對自己行為已然悔悟,不願意因受刑之執行而使家人受到二度傷害,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成(下稱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尖端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6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63頁)各1紙,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7.29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在新北市○○區○○街路邊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依法盤查而查獲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0、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⑥二案件共3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另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⑦至⑪五案件共7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犯行,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僅泛稱施用毒品係自裁行為,並未傷及無辜,請求輕判云云,屬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