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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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勤隆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朝恩被告江進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勤隆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江進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勤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勤隆公司,原登記代表人為 江素菁 ,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變更代表人為胡朝恩)由江進升負責經營管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勤隆公司、江進升自105年間起,僱用 張少秤 。勤隆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江進升與勤隆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僱用張少秤於110年9月11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廠房進行清掃作業(距地面高度超過5公尺)時,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未採安全網等措施者,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未設置安全母索,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張少秤在無安全防護裝備之狀況下,爬梯至高度超過5公尺處,進行樑柱管之清掃作業,致張少秤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性多處鈍性傷併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勤隆公司、江進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勤隆公司代表人胡朝恩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江進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江素青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阮玉草廖椿雨吳幸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朝欽張寶華陳淑惠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刑事相驗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紀錄、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相驗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和解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影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26日勞職中4字第1101058897號函暨所附勤隆公司所僱勞工張少秤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7至32頁、第42至49頁、第57至58頁、第66至76頁、第97至99頁、第119至120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45頁、第147至181頁、他卷第3至17頁、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勤隆公司、江進升僱用被害人張少秤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廠房進行清掃作業,為雇主,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設置上開必要之安全設備及執行上開安全措施,任令被害人於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下,在高度超過5公尺之梁柱上進行清掃作業,致被害人在清掃時,不慎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性多處鈍性傷併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等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並應負過失責任,且其等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進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勤隆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江進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進升於95年間,曾因
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江進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勤隆公司、江進升僱用被害人張少秤為勞工,未善盡雇主責任,輕忽勞工作業安全,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受雇之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書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第62頁),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江進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及2位小孩同住,及被告勤隆公司之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進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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