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羽諏選任辯護人黃冠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之110年度交簡字第8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羽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判決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唐羽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賴光明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後,對告訴人損失相應不理、迄今未賠償,原判決僅處以拘役4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邊起步欲駛入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四周有無來車,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21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羽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里鄉○里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唐羽 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初步研判表」,補充為「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邊起步欲駛入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四周有無來車,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59號被告唐羽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羽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號路邊起步駛入內側車道時,明知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賴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四維路內側車道往環漢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段,閃避不及煞車滑行,因而碰撞對向由 江弘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左側肋骨第二至第九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及肺挫傷、右前臂撕裂傷6公分、左眉撕裂傷3公分、左食指及中指撕裂傷各2公分、左前額擦傷等傷害。 嗣唐羽 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光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羽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光明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建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