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吳建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見本院卷第180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惟原告迄未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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