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39號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表人 郭同會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務,於民國97年9月1日至99年2月間承攬過港六房天上聖母廟廁所興建工程,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66,857元(未含稅,裁處書及復查決定書誤植為1,266,855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營業稅63,34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港稽徵所(下稱北港稽徵所)查獲,並經被上訴人處以罰鍰63,34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按期申報於99年5月10日及同月19日補繳稅款,事實上上訴人係在北港稽徵所著手進行調查日99年3月24日之前,應以開立發票之日為基準即3月1日為作為日,並非3月24日以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則系爭發票開立日為3月1日,係於調查日3月24日前,而且於99年5月19日裁處前即補繳稅款,符合財政部93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600號函釋之規定,所以原審認事用法明顯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