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乙○○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9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㈠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呈鈞院
起訴狀之原證一號「協議書」第7條明白記載:「為擔保乙方(指甲○○)依第4、第5、第6款應交付參佰萬元與甲方(乙○○、 蘇文雄 合稱甲方)之債務起見,乙方除同意簽發參佰萬元之本票交與買方(應是甲方)收執外......甲方應無條件退還本票與乙方......,足見系爭本票應由乙○○與蘇文雄2人共同持有,今日竟僅由乙○○1人出面主張,已有疑問。
㈡此外,票據法第95條明文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第69條第1項則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第124條則有本票準用第95條及第69條第1項匯票之規定。系爭本票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上開票據法規定,相對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與蘇文雄並未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此觀原審裁定內並無記載提示之證據,即足明白。
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45號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之民事開庭通知書,及抗告人之起訴狀影本足參,故相對人不應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綜上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聲請人如已提出本票證本證明自己為執票人,即屬合法。至於發票人發票之實體原因,縱係以交付數人為執票人,然本票裁定之聲請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即事後如僅由其中一人執有本票而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亦非法之所不許。本件相對人乙○○既已於原審提出本票原本並經核對無誤發還(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據以為准許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為須由乙○○與蘇文雄2人共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理由。
㈡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依上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
㈢抗告人雖所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事件之民事開庭通知書影本,及抗告人於該案之起訴狀影本各1件,僅能證明抗告人業已提起有關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訴訟,然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依該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