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簽帳卡消費款新台幣36,2
04元及加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現住
居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且被告之戶籍亦設於
該處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事件自應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