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02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9日下午6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指
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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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10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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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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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貳拾萬捌仟玖佰壹│95年03月17日起│8.8﹪│95年04月1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拾伍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002│貳拾參萬壹仟伍佰│95年04月04日起│10.48﹪│95年05月05日起│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零壹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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