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丙○○
號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之2訴訟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對於公路局於83年間拓寬馬路並不爭執。而馬路拓寬僅拆除原建物臨馬路之一面牆及部分屋頂,上訴人以鐵皮修補該面牆,屋頂仍為石棉瓦,鐵柱乃是舊樑柱,原建物結構並未改變,建物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又上訴人係配合政府公共建設之興建而拆除臨路之圍牆,原建物仍存在,豈可因一面牆而喪失上訴人原有之權益。
(二)原建物係上訴人合法拍賣取得,其結構為本國式磚造石棉瓦廠房,僅除拆除一面牆,其餘部分仍完好可得使用,依臺灣省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表,耐用年限53年,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該建物至少於前述年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此與地目及建物是否係違建無關。政府徵收部分土地、拆除部分建物,不應使租賃期間縮短或消滅,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114-8地號土地(下稱114-
8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三)又原建物因徵收拆除而整建,被上訴人住在隔壁並未提出異議,且所述不知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並不實在,自不得俟上訴人重建完畢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四)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即原審卷第61頁)之現況無意見,但係83年建物被徵收,拆除部分建物才改建,並未全部拆除,只是重新做整修,法定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之原建物臨馬路之磚造牆已完全不見,改為鐵皮牆面,並增設大型電動鐵捲門及一小型手動鐵捲門,另加鐵窗。右面牆亦已拆除,改由被上訴人興建之鋼筋水泥柱加強磚造之房屋,左面牆亦改為鐵皮面牆。屋頂超過2/3新建鐵皮屋頂,剩下不到1/3石棉瓦屋頂,應是原建物拆除後就堪用部分拿來遞補。原建物之結構實際已改變。上訴人於原建拆除後,不應繼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14-8地號土地,且改建成違章建築,與公共利益無關。本件原建物未取得合法權源,於改建後更不得主張。
(二)114-8地號土地面積比權狀面積少很多,上訴人表示若要拆除,亦僅就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B部分拆除,臨馬路之地可能是公有地,不拆除。被上訴人認為測量基點有誤,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以精儀器測量。
(三)道路拓寬須將全部建物拆除,當時磚塊全部拆掉,主體結構最外圈也沒有了,基地也沒有了,只剩下一點石棉瓦可用,故原有本國式磚造石棉瓦廠房已滅失。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無默許即擅自改成鐵皮屋,自應拆除返還。至建物拆除,應已受到合理補償,就未徵收部分,即不得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此與耐用年限及公共利益無關,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四)114-8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山坡地保育地,不能有違章建築,因係法拍,當初沒有提出意見,亦沒有確認土地是否是被上訴人的,是最近才確認。故上訴人不得將單純之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混淆。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是已知有建物在前,土地買賣在後,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援引。
理由
一、就兩造所提攻擊防禦內容,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1.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B部分,是否因改建致喪失與上訴人原先標到建物之同一性?2.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B部分就114之8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經查上訴人於73年間向本院標得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114-7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暨本國式磚造石棉瓦廠房(此即本件兩造爭執之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原審卷第44頁。而系爭地上物於83年間因馬路拓寬,有部分被徵收,上訴人因而整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地上物於上訴人標得時係磚造石棉瓦,現況則為鐵皮建物,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可稽,並經原審履勘在卷,雖上訴人主張僅拆除臨路之一面牆及部分屋頂改以鐵皮修補,屋頂仍為石棉瓦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提示原審卷第61頁之照片時表示「現況無意見」(見本院9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屋頂非屬鐵柱之搭建方式,屋頂材質亦非石棉瓦,且原有之磚牆全不復存(見原審卷第64、65頁)。又系爭地上物屋頂雖仍有部分為石棉瓦,惟僅占全部屋頂約1/3(見本院被上訴人98年3月2日所提答辯狀後所附照片),是若如上訴人所述係因徵收而拆除臨馬路之部分建物予以整修,何以未臨馬路,緊靠二層樓主建物之大部分屋頂亦同時改以鐵皮材質,是上訴人所稱僅修補臨馬路之一面牆面及部分屋頂,尚難採信。系爭地上物之現況主結構即全部牆面及大部分屋頂與上訴人得標時之地上物磚造石棉瓦廠房,有顯著之不同,足認系爭地上物應已滅失並改建為現有之地上物無訛!則上訴人所稱:與原建物仍具同一性,自不足採。
三、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在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本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但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而應認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與一般租用基地後再興建房屋而成立之基地租約,其租約不因建物滅失而失其存在之情形不同,易言之,依此事實所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耐用年限53年,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兩造間就114-8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系爭地上物於83年間因上訴人改建已非上訴人原標得之地上物,二者不具同一性,已如上所述,則依前揭說明,縱系爭地上物就114-8地號土地曾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因系爭地上物於83年間滅失而致租賃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就現存之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地上物,自不得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主張仍係有權占有。
四、上訴人另主張改建時被上訴人應知占用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未提出異議,現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知情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占用114-8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業已滅失,其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將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