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終止收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是聲請人養父,聲請人9個月大時即過繼給乙○○,從乙○○的姓氏,但是聲請人並沒有與乙○○同住,乙○○於10多年前在大陸過世,但是聲請人沒有大陸的死亡證明,在臺灣沒有辦理除戶。如果乙○○尚在世的話,也已110歲,所以可以推知其已死亡;因聲請人與乙○○實際上並未同住,而聲請人於7年前結婚,太太剛懷孕,其希望子女能認祖歸宗,恢復本姓,為此聲請終止聲請人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之生父、母為 卓鐵威 、 劉碧菊 ,嗣為乙○○收養,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自堪採信。聲請人次主張乙○○於10多年前在大陸過世,此雖無證據為憑,然乙○○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若尚生存,已逾112歲,實已超出常人之生存年限,以此推斷,乙○○實際已死亡,應可採認。再參乙○○於78年10月5日出境,此後無其他入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憑,足認乙○○縱或生存,惟其早已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間之養親關係僅止於戶籍登記,實際上並無照護、關懷之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使伊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對於收養人亦無何不利情事;綜合上開事實,足認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