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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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276號聲請人 吳孟倫 相對人 李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327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5年4月27日│50,000元│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日│CH436981││├──┼───────┼───────┼───────┼───────┼──────┼───┤│002│105年5月27日│50,000元│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CH436982││├──┼───────┼───────┼───────┼───────┼──────┼───┤│003│105年6月27日│50,000元│105年7月27日│105年7月27日│CH436983││├──┼───────┼───────┼───────┼───────┼──────┼───┤│004│105年7月27日│50,000元│105年8月27日│105年8月27日│CH436984││├──┼───────┼───────┼───────┼───────┼──────┼───┤│005│105年8月27日│50,000元│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CH436985││├──┼───────┼───────┼───────┼───────┼──────┼───┤│006│105年9月27日│50,000元│105年10月27日│105年10月27日│CH436986││├──┼───────┼───────┼───────┼───────┼──────┼───┤│007│105年10月27日│50,000元│105年11月27日│105年11月27日│CH436987││├──┼───────┼───────┼───────┼───────┼──────┼───┤│008│105年11月27日│50,000元│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CH436988││├──┼───────┼───────┼───────┼───────┼──────┼───┤│009│105年12月27日│50,000元│106年1月27日│106年1月27日│CH436989││├──┼───────┼───────┼───────┼───────┼──────┼───┤│010│106年1月27日│50,000元│106年2月27日│106年2月27日│CH436990││├──┼───────┼───────┼───────┼───────┼──────┼───┤│011│106年2月27日│50,000元│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7日│CH436991││├──┼───────┼───────┼───────┼───────┼──────┼───┤│012│106年3月27日│50,000元│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7日│CH436992││├──┼───────┼───────┼───────┼───────┼──────┼───┤│013│106年4月27日│50,000元│106年5月27日│106年5月27日│CH436993││├──┼───────┼───────┼───────┼───────┼──────┼───┤│014│106年5月27日│50,000元│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27日│CH436994││├──┼───────┼───────┼───────┼───────┼──────┼───┤│015│106年6月27日│50,000元│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27日│CH436995││├──┼───────┼───────┼───────┼───────┼──────┼───┤│016│106年7月27日│50,000元│106年8月27日│106年8月27日│CH436996││├──┼───────┼───────┼───────┼───────┼──────┼───┤│017│106年8月27日│50,000元│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日│CH436997││├──┼───────┼───────┼───────┼───────┼──────┼───┤│018│106年9月27日│50,000元│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27日│CH436998││├──┼───────┼───────┼───────┼───────┼──────┼───┤│019│106年10月27日│50,000元│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CH436999││├──┼───────┼───────┼───────┼───────┼──────┼───┤│020│106年11月27日│50,000元│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CH437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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