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之妻 張明麗 於民國95年2月26日與被告甲○○簽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及張明麗之女 鄭筠蓁 (00年00月00日生),採每日24小時制,原告之妻並於95年3月1日將其女鄭筠蓁交由被告照顧。詎95年3月2日8時46分前之24小時內,被告本應注意鄭筠蓁之日常作息、生理狀況及生命安全,隨時保持對 鄭筠臻 之注意,而依當時被告僅負責照顧鄭筠蓁一位嬰兒,未同時照顧二位以上之嬰兒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讓鄭筠蓁撞及不明之物體,致鄭筠蓁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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