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49號抗告人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8年度民公彭字第OOOOO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違反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年10月短付兩造之子甲○○生活教育扶養費,並自111年11月起未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全部生活教育扶養費181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薪資債權在231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09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4月6日對○○○○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命○○○○公司就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1/3部分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異議,原法院遞予維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兩造約定生活教育扶養費部分,受領權人為甲○○,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對伊聲請向自己給付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與甲○○於新冠疫情期間,已免除伊給付義務,相對人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已符合該要件,自得准許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有關甲(即抗告人)乙(即相對人)雙方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生活扶養費用約定如下:⒈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約定歸乙方A02單方行使負擔;甲方同意支付子甲○○…之生活教育扶養費每個月2萬元整,自108年2月起至118年9月為止,並於每月1號前匯入甲○○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由女方(即相對人)依實際管理運用,如有一期遲延付款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一次給付全部之生活教育扶養費且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給付女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公證書並已載明甲方為抗告人,乙方為相對人,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甲方同意支付子甲○○…之生活教育扶養費每個月2萬元整,自108年2月起至118年9月為止,…如有一期遲延付款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一次給付全部之生活教育扶養費且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給付女方(即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應給付甲○○生活教育扶養費之對象為相對人,且相對人既係系爭公證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甲○○生活教育扶養費所需數額,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向自己給付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為由聲明異議,難謂可採。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0年6月至同年9月間每月短付甲○○生
活教育費5000元,自同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每月短付1萬元,並自111年11月起未按月給付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28日士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6號存證信函為證,抗告人異議之初未就此為爭執,僅稱相對人非執行名義當事人,復既稱其已與相對人及甲○○於新冠疫情期間皆免除其給付義務等語(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而未就存證信函所載其未依協議書按期如數給付之情形加以爭執,形式上觀之,應認違約事實已經發生,抗告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履行之情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應一次給付全部之生活教育扶養費及違約金,是相對人就短付及已到期之全部生活教育扶養費181萬元(計算式:5,000×4+10,000×13+20,000×83=1,810,000)、違約金50萬元,合計231萬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及甲○○於新冠疫情期間,已免除伊給付義務,相對人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與甲○○是否另行免除抗告人之給付義務核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事由之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以外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自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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