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憑。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5年7月18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8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因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4,000銀元即新臺幣42,000元,於91年3月26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301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明知酒後不能為安全駕駛,仍於民國95年7月18日晚間,在臺北縣○○鎮○○路飲用高梁酒6杯後,於同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北寧路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北寧路373號前時,丙○○因酒醉未能注意,所駕之汽車駛往對向車道,當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見丙○○汽車在前時已閃避不及,丙○○汽車車頭撞擊乙○○自小貨車車頭,致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提告訴)。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同日22時30分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1.02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署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侵入對向車道撞擊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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