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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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5年度基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基警刑大二字第095007047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為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前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刑警大隊以基警刑大二字第0950060893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又因違反同一規定,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5年度基秩字第28號裁處罰鍰1,0000元等情,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7月15日22時許至次日凌晨0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網路遊俠資訊館」公共遊樂場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係「網路遊俠資訊館」之公共遊樂場
責人,縱容少年李○益(00年0月00日生)自95年7月15日22時許至次日凌晨0時55分許之深夜聚集(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在上述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㈠證人即少年李○益於警詢中證稱:95年7月16日0時55分許遭
查獲時在玩線上遊戲,遊樂場所內之人於同日0時許並未檢查其證件,亦未要求其離開證人等語。
㈡證人即店員連 韋婷 於警詢中證述:伊未核對少年李○益之身分證件,也沒有注意到少年李○益還在店內消費等語。
㈢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95年7月16日臨檢紀錄表1紙。
㈣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㈤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勸導少年登記表1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查獲時不在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是被移送人雖於警詢稱上述少年進入店內時其不在場看店,惟其既係上述公共遊戲場所之負責人,自不得解免其責任。
四、又被移送人前於94年7月27日0時35分許,曾因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查獲,並經該局裁處罰鍰5,000元,復因違反同一規定,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5年度基秩字第28號裁處罰鍰1,0000元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1月20日基警刑大二字第095006083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本院簡易庭裁定書附卷可稽,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多次違反同一規定,經移送裁罰後,仍不知悔改,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