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壹瓶、 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 饒伯煒 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合計為新臺幣3,03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37號被告陳建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仁愛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650元、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黑色側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長饒伯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饒伯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饒伯煒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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