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號異議人 李維敏 代理人 李宗鑾 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31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之裁判,自不在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裁定之教示欄於
108年3月31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然前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係針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號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之本案訴訟所為之裁定,該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本訴為133,460元,反訴部分為2,782元,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不得對該訴訟事件上訴至第三審,則異議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確定裁定即不得抗告。又本院書記官於107年8月15日製作前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之正本時,於教示欄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文字,係法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該處分既有錯誤,自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本院書記官已於108年3月31日另以處分書更正其上開處分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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