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聖亷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向 潘世文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含該車鑰匙1支),並言明張聖亷應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歸還。詎張聖亷取得上開機車(含鑰匙)而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歸還潘世文,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張聖亷於104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區○○路875之2號之「大松汽車車行」應徵工作,見車行業務員 許麗玲 外出購物、其座位財物無人看管,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麗玲所有而放置在座位椅子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6,
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1張、郵局、三峽農會、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咖啡卷10張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世文、許麗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贓物領據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方便之用,向他人借用財物後復侵占入己,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上開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其中部分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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