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安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56號、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安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安識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輇興輪業有限公司」修理,並向該公司借得 張秋靖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雙方並約定於半個月內清償修車費用且返還代步機車。詎嚴安識無法依約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代步機車借期屆至後,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車主張秋靖依嚴安識所留之聯絡方式均無法與之聯繫,遂於104年4月8日報警協尋該輛機車,嗣於104年5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嚴安識騎乘上開機車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嚴安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機車送修而向店家借得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作為代步車,借期半個月,之後未依約返還,迄至104年5月28日遭警查獲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秋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輇興輪業有限公司」送修機車留滯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僅因無法支付機車修理費而未依約還車云云,但查,被告既然對於該輛輕型機車僅為車行所暫時出借之代步車,半個月內應返還等情知之甚明,惟借期屆至後,非但未主動與車行聯繫返還代步機車或商請展延期日,車行依被告所留聯絡方式聯繫,均無法聯絡上被告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秋靖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佐以本件係因被害人報案後,遲於
104年5月28日始因遭警尋獲該輛機車而物歸原主,顯見被告並無自行還車之意,反而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持續支配使用該輛系爭機車,認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圖一時之便利,於借得被害人之系爭機車充作代步車後竟進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惟審酌系爭輕型機車出廠日為2003年份之舊車,據被害人稱現約值新臺幣8,000元,價值不高,且業經警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而減輕損失,但仍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侵占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