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告乙○○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
劉大新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賴靜瑜 律師
張亞婷 律師辛○○子○○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癸○○黃訓章律師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原告 陳美洲 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中,就上開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均按年息10%計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83年9月24日,原告壬○○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家庭式)」,約定子女意外身故保險金為30萬元,子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壬○○;90年1月12日,原告壬○○以 曲祐緯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約,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2人;93年9月15日,原告乙○○所屬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以曲祐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調查局暨附屬機關團體意外險(保單號碼:E017555)」,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2人;94年8月1日,曲祐緯就讀之中山醫學大學,以曲祐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學生團體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2人。 嗣曲祐緯 於94年9月2日凌晨自台北市○○街○○○巷○○號5樓住處陽台墜落地面死亡。
(二)曲祐緯之死亡方式為意外:
1、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2、查 曲祐偉 之死亡原因緣因「高處墜落」乙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5年5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曲祐緯因高處墜落進而亡故,顯然不屬於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當屬傷害保險所謂之意外事故。
原告既已就意外事故舉證如上,自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如認曲祐緯自高處墜落是故意跳樓之自殺行為,而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則屬權利障礙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固依檢察官之見解,以曲祐緯之墜樓有助跳現象,左手腕有切割痕之自殘行為,現場陽台欄杆加計階梯高度有121公分,應不致有不慎墜樓之可能,並死者之姐 曲祐儀 之初訊供述及生前意外險高達500萬元等為由,認曲祐緯係自為性之墜樓即自殺云云。惟查:
(1)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曲祐緯之死亡方式固勾選「自殺」,雖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2)關於助跳現象:①檢察官依檢驗員李世宗出具之高處墜樓死亡之墜落動力
學分析等資料,認死者墜地水平距離判斷為3至3.24公尺之間,依起跳角45度計算起跳初始速度約在2.625至
2.835間,有助跳現象。惟查,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寅○○複驗鑑定認為:「依偵查卷67頁以陽台外緣至最遠之距離3.26公尺為計算點,為參考公式計算得
2.32M/sec之起始速率,惟本案未考量起跳者重心應在身體中部(曲員身高180公分,重心約在離足底90至100公分間),由依高度13.81公尺尚可為低高度墜落高度。由家屬重覆敘述死者在落地尚呈身體捲曲姿勢之跪姿,較不支持為墜地之姿勢及地點且較支持為墜地後一般為平臥或平躺後尚能扭扎欲爬行而呈捲曲跪姿達草叢間,故水平移行距離達3.26公尺應為過度估算之結果。由死者墜落現場之第一灘血(150至180公分之間),應為較可能之水平移行距離及再掙扎爬行至210至250公分處。若再扣除死者重心之距離,死者之起始速率應不及1.0公尺/秒(以高度13.81公尺水平移行距離1公尺在45度仰角可得0.577公尺/秒附計算結果及附件文章)」,從而,檢察官以死者有助跳現象而推論其為自殺,顯與科學論據不相符合。
②法醫研究所96年7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64000052號函復
謂:「本案曲祐緯死亡案件,若能提供最確定有關起跳點及停屍地點間相關之高處及水平移行距離,即能確認死者可能之起始速率」等語,茲兩造迄今並未能提出其他數據資料以供認定,自應仍依上揭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646號複驗鑑定書所載為依據,即死者之起始速率不及1.0公尺/秒,並據此判斷死者並無助跳行為。
(3)關於自殘行為: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李世宗到場相驗死者左手腕認有二道深淺不一之割腕痕跡,一為舊傷,一為新傷,又因死者生前有情感障礙而求助精神科門診,經調閱死者生前精神門診之就醫資料,死者生前曾有割腕及吞服數十顆安眠藥之紀錄,且其生前亦傳送數則簡訊予其國中、高中及大學同學表達其與女友吵架,得不到原諒及心理層面等用語,足證死者生前不止一次有自殘現象,是以本件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檢驗員之驗斷結果,應認新傷係切割痕而非墜落所致云云。惟查:
①法醫寅○○針對死者左手腕近端有0.8×0.2公分表淺出
血痕,因平行上、下處有蒼白帶,較無法直接支持為銳器切割痕,而較支持為單行平行鈍挫痕,即無法直接支持為自為割腕痕乙節。
②曲祐緯生前係因「情緒障礙」(俗稱:過動兒)而就醫
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精神科主治醫師 陳政雄 ,非如檢察官所謂因「情感障礙」而就醫,應予辯明。
③曲祐緯生前固有割腕及吞服安眠藥各1次之紀錄,惟陳
政雄醫生具結證稱:「服用安眠藥或割腕是自殺的前兆,但要依個案判斷認定,而我認為就個案來講,曲祐緯不算是自殺,因為他算是情緒的發洩」、「是否認定為自殺要配合動機,或診斷其他的病症,如罹患憂鬱症,或是遇到較大的壓力,如感情的挫折,學業成績的壓力,家長的期望過高才會認定為自殺」、「就我的經驗來講,曲祐緯不會自殺,他的人格特質上是很自我的,他的自我觀念相當強,那種自我很強的人不太會自殺,而會去傷害別人」。
④被告以自殺之人往往有多次自殺記錄,曲祐緯2次割腕
已足證明其生前即有自殺傾向云云。惟曲祐緯左手腕近端之0.8×0.2公分表淺出血痕,經寅○○法醫複驗鑑定及法醫研究所函復均認為較無法支持為銳器切割痕,而較支持為單行平行鈍挫痕,即無法支持為自為割腕痕,是被告辯稱曲祐緯有2次割腕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事實上亦有自殺未遂者,在鬼門關走過一回後,即發現生命之可貴,而不再動輒輕生者,是縱使被保險人曾有割腕(如上所陳與事實不符)之紀錄,不能證明其會再度想不開而重為同樣之選擇。
⑤檢察官就寅○○法醫、陳政雄醫生之專業證詞及意見恝
置不論,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爾反謂曲祐緯之左手腕之新傷係切割痕,佐以其生前因課業不佳、感情不順等因素,進而認定其係為自為性墜樓,顯為個人主觀之臆測,不足採信。
(4)關於陽台欄杆高度:檢察官以曲祐緯墜落現場之陽台欄杆加計階梯高度約為121公分,該處並無晾曬衣物而需攀爬之動機,依上開高度應不致有不慎跌落之可能。惟查,依曲祐緯之姐曲祐儀供稱:「於94年9月1日0時40分時我在陪他抽煙,他抽到一半時,我跟他說你這樣眼鏡容易掉,他當時是正面靠在陽台,且他有吃安眠藥,有點昏昏的,他往外看,我就說你抽煙不需戴眼鏡,他就把眼鏡交給我,我就拿了後轉身把眼鏡放在餐廳裡的椅把上,但當我轉身時,我就看見我弟如圖五(即跨爬至陽台欄干內之台階上,即左腳著拖鞋踩在高37公分之台階上,雙臂趴在直徑8公分之不鏽鋼管欄干上)的站姿,然後他就整個人倒栽下去,我拉他時已經來不及了」,對此,寅○○法醫研判亦謂:「死者之姐述及於94年9月1日凌晨時分,死者生前似有攀扶在五樓陽台玻璃矮牆引起之危險動作致眼鏡有跌落之顧慮,故其姐才會令其將眼鏡放好之顧慮,若此為真,則可考量意外之研判」,檢察官未慮及此,徒以陽台欄杆高度有121公分之高認曲祐緯應不致有不慎跌落之可能云云,顯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不足為取。
(5)關於曲祐緯之墜落位置:檢察官依死者之姐曲祐儀初訊描述係於矮牆邊之灌木叢,研判死者頭部應先撞擊至矮牆之凸出物順勢翻倒,故僅壓及部分灌木叢。惟查,檢察官認死者頭部應先撞及之矮牆平台,經警搜尋該矮牆之平台及內側並未發現有可疑毛髮或血跡噴濺痕或遭外力碰撞等可疑跡證,檢察官所謂死者頭部先碰撞矮牆顯為憑空之說法,全無實證。且依台北市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圖顯示①五樓陽台玻璃矮牆上方高度為13.81公尺;②距疑起跳點水平距離約150至180公分間有一灘血跡及約210至250公分處有另一灘血跡;③發現屍體位置約在距疑起點約210至250公分處。另依台北市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顯示花叢下(距疑起跳點約254公分)有大量血跡,經查花叢未有遭重壓折斷跡象,未發現有血跡噴濺痕。綜上,寅○○法醫認為:「死者主要外傷仍以頭骨破裂、顱內出血(開放性)及右尺骨骨折,以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壓較不易增高而較有骨折後尚有掙扎活動能力之可能」、「由家屬重覆敘述死者在落地尚呈身體捲曲姿勢之跪姿,較不支持為墜地之姿勢及地點,且較支持為墜地後一般為平臥或平躺後尚能扭扎欲爬行而呈捲曲跪姿達草叢間…由死者墜落現場之第一灘血(150至180公分之間),應為較可能之水平移行距離及再掙扎爬行至210至250公分處」,核與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301號函復謂:「墜落於平坦無凸出物的地面及撞擊物體之停止距離(承受撞擊力時之反作用力之彈性值),因人體墜落姿勢不同,確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而左肢體無骨折」之情形完全相符,上開科學論斷適足推翻檢察官所認定死者之墜落地點顯與事實不符。
(6)關於道德危險:檢察官另以本件涉及意外險500萬元,認不得貿然開立意外死亡之死亡證明書。惟查,本件原告投保之時間分別為①國泰人壽之83年9月24日;②南山人壽之90年1月31日;③新光人壽之93年9月15日;④台灣人壽之94年8月1日,其中,國泰及南山人壽原告投保時間分別有10年及4年之久,另新光人壽則為原告乙○○所任職機關之團體保險,亦行之多年,另台灣人壽則為曲祐緯就讀中山醫學大學之學生團體保險,上開保險依投保時間或保險種類均難認有發生道德危險之可能性,檢察官上開疑慮,實屬多餘而不必要。
4、被告台灣人壽另以曲祐緯僅有頭部左側顳骨骨折,但左側肢體卻無骨折為由,辯稱曲祐緯之墜落地點應非於平坦無凸出物之地面云云。惟據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301號函復謂:「墜落於平坦無凸出物的地面及撞擊物體之停止距離(承受撞擊力時之反作用力之彈性值),因人體墜落姿勢不同,確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而左肢體無骨折」之情形,亦即本件並無如被告台灣人壽上開所欲主張之情形存在,且適足說明寅○○法醫認為:「死者主要外傷仍以頭骨破裂、顱內出血(開放性)及右尺骨骨折,以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壓較不易增高而較有骨折後尚有掙扎活動能力之可能」、「由家屬重覆敘述死者在落地尚呈身體捲曲姿勢之跪姿,較不支持為墜地之姿勢及地點,且較支持為墜地後一般為平臥或平躺後尚能扭扎欲爬行而呈捲曲跪姿達草叢間…由死者墜落現場之第一灘血(150至180公分之間),應為較可能之水平移行距離及再掙扎爬行至210至250公分處」之論述確有其專業依據而足採信。
5、綜上所論,檢察官認定曲祐緯為自殺所持各節理由均無足採。此外,被告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曲祐緯有自殺之故意及舉動,自難認定曲祐緯之墜樓係自殺行為。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壬○○3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3)被告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4)被告台灣人壽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泰人壽則以:按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而依據台北地檢署所開立之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及95年度相續字第2號案件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所載,被保險人曲祐緯係因自殺身故,符合上開條款除外責任之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被告既不能為被保險人係受外來事故所致身亡之相當證明,應受駁回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南山人壽則以:按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險金」、第14條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二、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若事故之發生不符合保單條款關於「意外之定義,或為除外責任所排除,原告即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又同上保險附約第3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換言之,欲請領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須符合:1.非由疾病引起;2.外來性;3.突發性之三要件始足該當。所謂外來性係指,引起被保險人身故之原因,須完全出於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亦即,因被保險人自己之行為所導致之身故結果並不在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之範圍。本件曲祐緯於94年9月2日自5樓自家陽台墜落死亡,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原因為「自殺」,核屬上揭保險附約條款第14條之除外責任,原告不得請求保險金。又原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及曲祐緯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該所謂意外事故造成死亡結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本證之義務,否則即應駁回其訴,而伊僅需提出反證質疑原告所述情節難以信憑即為已足。再者,原告不服台北地檢署94年相字第654號案件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曲祐緯係自為性墜樓之結論,促請檢察官再調查真相,經檢察官兩度調查結果,均認定曲祐緯係自殺,且於95年10月5日相驗報告書研判:「死者平日除有情感障礙求助於精神科門診外,生前亦有割腕及吞服安眠藥數十顆之自殘行為,經勘驗其遺體亦有新增之割腕現象,死者自殺之可能性極高;再佐以現場欄杆之高度、水平墜落之距離及生前因課業不佳、情感不順等因素,並於墜樓前短時間內傳送數則簡訊予國中、高中及大學同學等情,足證其係自為性墜樓。」、「現場位置過遠,有助跳現象」、「各該跡象均指向本件為自殺」等情,可知曲祐緯之墜樓乃為自殺案件,非為意外,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新光人壽則以:
1、按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對「保險範圍」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同條第2項亦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被保險人曲祐緯之死亡方式,依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自殺」,並不符合上開條款對意外傷害事故之約定,不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若無法舉證被保險人係遭遇保險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死亡,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4)醫鑑字第1646號法醫複驗鑑定書雖有不同意見,但亦僅記載為「死亡方式為『未確認』,應無他殺之嫌。」,並未明確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故該複驗鑑定書不足以證明死亡方式為意外。又據法醫寅○○於複驗鑑定書之綜合研判:「若考量死者舊割腕痕,精神異常舉止,則有考量自為之研判。」並無排除自殺之死亡方式,而曲祐緯確有舊割腕痕、精神舉止異常等情形,其死亡方式應非意外,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現場因無助跳行為與遺書而非自殺云云,惟查,不論被保險人曲祐緯有無「助跳」行為,「助跳」行為非必然於欄杆或現場留下腳印,自殺之人亦未必留有遺書,不能以無腳印或遺書即認定本件係意外事故。
(2)自殺之人往往有多次自殺記錄,曲祐緯說與同學開玩笑才割腕,與常理不符,一般高中或大學生均已能了解割腕之危險性,曲祐緯非僅一次嘗試,其兩次割腕痕均已足證明生前即有自殺傾向。何況,曲祐緯自幼持續有情緒障礙等心理狀態問題,長期看診,事故前曾致電同學表示心情不好且感情受挫等等負面想法,與自殺者想不開之情形均不謀而合。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64000052號與96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301號函內容,認為曲祐緯左手脕割痕非常見之自為型態及方向,應非自為之銳器所傷,然亦未判斷事故為意外,僅認為不是常見的方式,單憑此點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死亡方式為意外。
(3)事故現場陽台欄杆加計階梯高度約121公分,縱使曲祐緯生前確實如其姊所稱,做出攀附動作如相字卷第16頁圖5,則該動作僅一腳踩在階梯,欄杆高約及胸,若非自行翻越,實無墬落可能。
(4)陳政雄醫師認為曲祐緯不會自殺之依據是從其人格是自我型去作判斷,但陳醫師亦認為服用安眠藥或割腕是自殺的前兆,且配合動機、壓力或情感挫折,均有可能認為是自殺。本件曲祐緯已長達3個月未就醫,陳醫師對此個案之掌控並不如前,輔以曲祐緯考試不理想、感情挫折、心情不好、負面網路留言等等,均符合前述陳醫師對自殺之「服用安眠藥或割腕是自殺的前兆,且配合動機、壓力或情感挫折」之判斷依據。故以人格分類為自我型即認為曲祐緯非自殺,應無理由,宜綜觀個案情形作進一步之判斷。
(5)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第2次調查結果,95年10月5日95年度相續字第2號相驗報告書仍維持「自殺」之看法,顯見支持「自殺」結論之依據較為充分可採,法醫研究所僅採用解剖、檢驗等物理方法判斷,雖得出死亡方式為「未確認」之結論,但檢察署進一步參酌證人證詞、交友挫折、精神不佳、自殺史、現場有阻攔物等資料,所作出之研判自應較法醫研究所更具全面性,並無任何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故自殺結論應為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證明被保險人墜樓死亡係屬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台灣人壽則以:按台壽國立學校暨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又第2條第5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已發生,其就被保險人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事故致身故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其僅證明系爭保險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並未舉證為外來突發事故,自不符合保險理賠之要件。又被保險人曲祐緯墜樓死亡一事經台北地檢署歷經近1年調查方才結案,95年10月5日95年度相續字第2號相驗報告書明確認定曲祐緯之死亡係故意自殺所致,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勾選死亡方式亦為自殺,足見曲祐緯是自殺無疑,則依上開保險條款第24條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再從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301號函復謂「正常人顳骨在遭受約40G以上之撞擊力即可能造成骨折」等語,益見顳骨仍須受撞擊方可能骨折,故檢察官之論斷當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曲祐緯為原告乙○○、壬○○之長子,原告壬○○於83年9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國泰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並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家庭型)」,約定子女意外身故保險金為30萬元,原告壬○○為家庭型傷害附約子女身故時之保險金受益人。而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致成死亡時,被告國泰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見卷附要保書、保險單、上開保險契約條款)。
(二)原告壬○○於90年1月12日以曲祐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約,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附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並指定原告2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而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被告南山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見卷附保險單、要保書、上開保險契約條款)。
(三)曲祐緯於93年9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調查局暨所屬機關團體意外險(保單號碼:E017555)」,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而依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6條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被告新光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見卷附保險卡、上開保險契約條款)。
(四)曲祐緯為中山醫學大學之學生,中山醫學大學於94年6月2日以具有中山醫學大學學籍且參加本保險之在學學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學生團體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而依台壽國立學校暨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條款第24條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致身故者,被告台灣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見卷附94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合約書、上開保險契約條款)。
(五)曲祐緯於94年9月2日凌晨自5樓住家陽台墜樓,經送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上午2時許死亡,嗣報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相驗,檢察官相驗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曲祐緯之死亡方式為「自殺」,並於該署94年度相字第654號相驗報告書、95年度相續字第2號相驗報告書,均認定曲祐緯為自殺而非意外(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95年度相續字第2號相驗報告書,及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654號相驗卷宗、95年度相續字第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曲祐緯是意外墜樓死亡,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在意外保險中,究竟應由保險人對事故發生係因被保險人「故意」所致,或應由受益人對該事故係屬於「意外」性質,負舉證責任?(二)曲祐緯是否自殺死亡?以下分述之:
(一)在意外保險中,究竟應由保險人對事故發生係因被保險人「故意」所致,或應由受益人對該事故係屬於「意外」性質,負舉證責任?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係意外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揆諸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曲祐緯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保險承保範圍內,職此,若意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者,即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經查被保險人曲祐緯於94年9月2日凌晨自5樓住家陽台墜樓而死亡之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654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保險人曲祐緯之死亡係肇因於「高處墜落」所致之外來、突發原因,且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非內在原因之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致,自應認原告已就給付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曲祐緯身故係故意自殺所致,非意外事故所造成,謂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曲祐緯係自殺死亡,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自應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除外責任(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曲祐緯是否自殺死亡?
1、如前述,系爭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保險人如欲主張免責,即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曲祐緯之故意行為所致,始得免除其保險給付之義務。被告雖主張檢察官95年5月11日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曲祐緯死亡方式為「自殺」,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自殺」事實為真正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被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
2、次按,檢察官相驗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法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相驗報告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曲祐緯係自殺死亡等語,既聲明引用台北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654號相驗卷宗及95年度相續字第2號偵查卷宗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該相驗及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1)曲祐緯在墜樓前主觀上有自殺之動機:①曲祐緯生前有精神疾病在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依該院
病歷94年5月17日門診記載:「最近有感情方面的挫折,在家裡吞了數十顆安眠藥,結果昏睡了好幾天,最近情緒的波動較多,與生活上的不如意有關」、94年6月8日門診記載:「最近又有吞藥、割腕行為,一直弄不懂原因?可能與感情挫折有關。最近又拒絕去補習,不想考大學,可能又想回中山」、94年6月15日門診記載:
「使用Coxapnc後會嗜睡,惡夢連連,因此不太願意服藥,考慮再換藥,特將心理治療...最近會思考人生存的意義」,有檢察官調閱該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度相字第654號卷第141-142頁)。又看診曲祐緯之陳政雄醫師於偵訊時結證稱:他(曲祐緯)是國中2年級時,因學習狀況不好,不喜歡讀書,下課喜歡去網咖,媽媽覺得很困擾,就透過國中老師來我這裡看診,之後因他媽媽有提到他在家裡會與人衝突,有情緒障礙,在這幾年我們陸續有用藥物來控制,後來藥物的反應不錯,情緒有較穩定,衝突情形減少,畢業後他經由安置的機制,進入高中就讀,在3年高中期間,好好壞壞;他在國中的服藥就斷斷續續的,通常1個月1次;在我印象中,他有割腕及吞藥各1次;服用安眠藥或割腕是自殺的前兆;要配合動機、或診斷出其他的病症,如罹患憂鬱症,或是遇到較大的壓力,如情感的挫折、學業成績的壓力,家長的期望過高之行為才會認定為自殺等語。另 陳正雄 醫師就上開94年5月17日門診記載說明:因他高中畢業後去大學讀書,但讀的不好,準備重考,去補習班期間遇到1位女孩子,他對該女生有好感;就上開
94年6月15日門診紀錄說明:因他自認沒有情緒問題,但家人會因為他的情緒而造成困繞,希望他服藥等語(以上見同上卷第170-171頁)。
②檢察官勘驗曲祐緯生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及調閱通聯紀錄顯示,在曲祐緯墜樓前不久,即94年9月1日21時48分許其以電話撥打0000000000(使用人 徐偉閔 -即手機上顯示「 閔閔 」、高中同學);21時48分許其以電話撥打0000000000(使用人 林暐強建如 重考班同學);23時39分許其以電話發簡訊予0000000000(使用人 劉俐怡 、國中同學)、23時40分許其以電話發簡訊予0000000000(使用人 紀建邦 、大學同學)、23時40分許其以電話發簡訊予0000000000(使用人 郭家宇 、高中同學)、23時40分許其以電話發簡訊予0000000000(使用人 許意苓 、國中同學),上開發簡訊予劉俐怡、紀建邦、郭家宇、許意苓之內容大意為:"與女友吵架、心情不好"、"得不到原諒"、"他講的話沒有人相信、他不知道怎麼辦"、"心情不好失戀"等語,有檢察官調閱通聯紀錄及所作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8頁、第137-138頁、第165-167頁,95年度相續字第2號卷第23頁)。並徐偉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知道他有交女朋友,但是誰我不清楚,他們交往情形不太好,我只知道他們個性不合等語(見95年度相續字第2號卷第60-61頁);林暐強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知道他與在補習交往之女友分手了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劉俐怡於偵訊時結證稱:他傳給我的簡訊內容好像是跟誰有不愉快,得不到誰的諒解,至於是得不到誰的諒解,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紀建邦於偵訊時結證稱:他傳給我的簡訊內容說他心情不好,他有對我說,他在重考班交到1個女朋友,但跟女朋友吵架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郭家宇於偵訊時結證稱:他傳給我的簡訊內容說他要跟1個人解釋事情,但那個人不理他,他不曉得怎麼辦,至於是否女朋友我不清楚,他在重考時有交女朋友我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許意苓於偵訊時結證稱:他是我國中同學,他傳給我的簡訊內容說他好像很絕望的感覺,感覺他心情不好,感覺好像失戀,他說他沒有人信任,他在重考班有交1個女朋友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
③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曲祐緯屍體,發現其左手手腕
內部有一條舊切割傷癒後疤痕及一條新切割傷痕,有相驗拍攝照片、法醫驗斷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相字第654號卷第52-53頁、第113頁),檢察官並認該新切割傷痕是曲祐緯於死前不久之割腕行為。被告雖以法醫複驗鑑定書記載:「死者左手腕近端有0.8×0.2公分表淺出血痕,因平行上、下處有蒼白帶,較無法直接支持為銳器切割痕,而較支持為單行平行鈍挫痕,即較無法直接支持為自為割腕痕」等語(見同上卷第125頁),謂該新傷痕非曲祐緯之割腕行為云云,惟查,不僅上開複驗鑑定報告並未斷定非曲祐緯之割腕行為,且其屬病理專業方面之見解,而檢察官認定是割腕行為,則係依職權綜合各項證據而為判斷,應認檢察官之相驗報告較為客觀可採。
④經檢察官勘驗曲祐緯使用之電腦,其網頁上留有「旋在
自己的小圈圈,畫地自限。匿居角落清舔傷疤,不求你懂。關上眼睛拒絕聲音,默默思考,這究竟是個什麼樣的世界啊!!」等語(上開檔案修改日期2005.8.28下午8:20:30、存取日期2005.9.1上午10:34:49,見同上卷第30頁)⑤由上,檢察官綜合曲祐緯本有情緒障礙而長期以藥物治
療,曾有割腕及吞服大量安眠藥之自殘行為,於墜樓前不久遭逢感情的挫折、重考課業的壓力等因素,且有自行割腕行為,並墜樓前短時間密集撥打電話給同學友人談及感情挫折的痛苦、得不到諒解等負面言語等情觀之,認其在墜樓前已有自殺之傾向、念頭,合乎情理,應屬可採。
(2)曲祐緯之墜樓係自殺行為:
1、曲祐緯係由5樓住處陽台墜落,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該5樓陽台外圍有加設水泥階梯及玻璃矮牆,水泥階梯高度為36.8公分、玻璃矮牆高度為121公分,有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圖在卷可稽(見94年度相字第654號卷第16-17頁、第34-36頁、第44-47頁、第98頁)。按曲祐緯身高188公分(有法醫驗斷書可參),上開水泥階梯加上玻璃矮牆之高度,至少已在其腰部至腹部間,並參以證人即曲祐緯之姐曲祐儀於警訊時證稱:「大約於94.09.02.00.40左右,我和我弟弟自我家陽台上聊天,當時他靠在欄杆上,左手前臂靠著欄杆,右手拿著香菸,左腳踏在欄杆底部水泥塊上;我則是在他的右後方約60至70公分,身體靠在門邊,右手撐在欄杆上,兩個人一邊抽煙一邊聊天。 聊阿聊 ,大約在00.55左右我回身放他的眼鏡,再回頭時,就見他整個人已翻出欄杆外,我左手想去拉他,但僅處及衣角,就眼睜睜見他墜樓了。」等語(見同上卷第7頁),及其所提出之現場模擬照片(見同上卷第16頁)觀之,除非曲祐緯係故意翻越該牆,衡情不可能失足墜落。
2、又前揭矮牆上方至地面約13.81公尺,陽台凸出物前至矮牆邊之水平距離為3.12公尺,曲祐緯陳屍處為1樓建物外側花叢下方(陽台凸出物至血跡處約254公分),花叢下留有大量血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31-59頁),上開陳屍處與證人曲祐儀當初向警方描述死者最先墜落位置於矮牆邊之灌木叢相符(見同上卷第19頁、第26頁),另參以曲祐緯係頭部重創,右手骨折、不規則傷痕及其背部所遺留之樹葉,亦有相驗照片可稽(見同上卷第48-59頁)。檢察官綜合上開現場高度、墜落位置等跡證,研判曲祐緯頭部先撞擊至矮牆之凸出物順勢翻倒,故僅壓及部分灌木叢,並曲祐緯墜地水平距離約為3至3.24公尺之間,依起跳角45度計算起跳初始速度約在2.625至2.835間,認有助跳之現象(有檢驗員李世宗所提出之高度遂樓死亡之墜落動力學分析及寅○○教授所著之有關墜落死亡之著作節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7-83頁),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屬可採。此益證曲祐緯並非意外墜樓。
3、原告雖質疑曲祐緯服用安眠藥產生暈眩而不慎墜落云云,惟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並無安眠藥反應,有該所鑑定報告可稽(見同上卷第124頁)。又果如證人曲祐儀所證稱曲祐緯於9月1日晚上11時15分服用安眠藥,有昏昏欲睡之情況,豈有於翌日凌晨零時仍與其姐在陽台聊天之理。此外由證人曲祐儀於警訊時所證述上開情節,難認其有親眼目睹曲祐緯之墜樓係屬「意外」,自難僅憑其證詞遽認曲祐緯係意外墜樓。又原告質疑墜樓位置應係撞擊大樓後方天井檔水矮檣邊銳角所致一節,非但與證人曲祐儀最初描述曲祐緯墜落位置不符,亦與檢察官勘驗結果不合,並不可採,亦難據此認係意外墜樓。
4、另原告執以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報告、該所函覆本院之96年7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64000052號函、96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301號函,及陳政雄醫生於偵訊時之證詞(即證稱:「我認為就個案來講,曲祐緯不算是自殺,因為他算是情緒的發洩」、「就我的經驗來講,曲祐緯不會自殺,他的人格特質上是很自我的,他的自我觀念相當強,那種自我很強的人不太會自殺,而會去傷害別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71-172頁),主張檢察官有關曲祐緯之助跳行為、左手腕新傷係切割痕、墜落地點及自為性墜樓等之研判均有誤云云。惟查,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函及陳政雄醫師之證詞,乃屬病理專業方面之見解,且均未斷定曲祐緯不可能自殺,亦未確認曲祐緯之死亡方式(按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書僅載死亡方式為「未確認」,見同上卷第126頁),自難僅以上開鑑定報告、函及陳政雄醫生之證詞,即謂曲祐緯係意外死亡或非自殺死亡。按本件被保險人自高樓墜落死亡固屬無疑,惟衡諸常情,其可能發生之原因,當非僅祇外來而突發事故一端,亦有可能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事由,而此亦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自尚不得據此事實,即逕認被保險人之墜樓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本件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後,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而為判斷,認被保險人曲祐緯因主觀上有自殺之念頭,致進而為自殺之結果,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相驗報告應屬客觀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曲祐緯既是自殺死亡,自不符合領取保險金之要件。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國泰人壽給付壬○○3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南山人壽給付1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新光人壽給付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台灣人壽給付1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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