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於97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之廢棄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7日CH/2008/300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㈣、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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