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浩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浩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證據「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浩宇騎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顯示右方向燈右偏行駛,嗣車頭回正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柯昱銘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則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與同車道內同向來車間之併行間隔,以避免事故發生,卻一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顯示右方向燈右偏行駛,嗣車頭回正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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