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許登相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許翠芳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游語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