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家卉 即 莊素鸞 代理人 楊啓志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陳報全無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綜覽全卷,認定債務人陳報屬實(中國人壽、南山人壽均查無投保記錄),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份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本院107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3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承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