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8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的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雖於107年7月3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羅月君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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