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穩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國年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965,007元,經被上訴人以其申報之利息支出,無法證明與營業有關,核定利息支出75,019元,全年所得額2,218,005元,應補稅額18,45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5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40560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依伊於原審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及該行長春分行之復函,足證伊自80年起向銀行借款,每年均為借新還舊,並無多餘資金;蓋依上開查詢單所示,伊自70年代起即向合庫銀行借款供週轉用,至79年借款已達4千9百萬元,另伊於85至93年底之現金餘額僅31萬至2百餘萬元,無從積極償還銀行借款,亦無多餘資金可貸與他人。又伊於80年預付設備款餘額已達3千7百萬元,並於85至86年關閉工廠,出清存貨,85年其他預付款則為1千萬至2千萬元不等,亦即伊於80至86年度預付設備款與其他預付款科目之差額為1千萬至2千萬元,可見銀行借款與暫付款間無對等關聯。被上訴人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02、330號判決,及伊向銀行借款7千餘萬元,與預付設備或暫付款6千8百萬元,金額相近,即認伊係向銀行借款貸與他人,自屬錯誤。原判決卻不採信伊所提由合庫銀行出具之查詢單與函文,逕依被上訴人未提供確切證據之抗辯,認定伊之銀行借款非營運所必須,對伊列報利息支出中之1,889,988元不予認列,自屬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長期列報鉅額暫付款及銀行借款,損益科目僅列報利息支出未列報相對收入,難認其向銀行借款之實際用途與營業有關,及帳列虧損與暫付款有何關連性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就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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