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至勇於民國112年1月3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沿瑞興村里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瑞興村里道路與崁頭村里道路之卜字型交岔路口(位於瑞興村128之1號旁,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崁頭村里道路往東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案發路口即提前向左偏駛,並跨越左側路面邊線,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 羅際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崁頭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案發路口時,上開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雙手、右膝擦挫傷、右髖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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