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張俊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2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人拿取附表所示之毒品,而預定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販售予不詳之購毒者,每販售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其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50元、50元之利益,其自此即伺機販賣牟利。惟其未及為販賣之著手,即因妨害自由案件而於同日8時許遭警方調查,警方經其自首、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張俊偉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職務報告。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等物品經鑑驗結果,各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⒊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即伺機販賣牟利,若出售成功,
每販售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被告即可分別獲得150元、50元之利益,但被告還沒著手販賣,就主動向員警自首查獲之情節,為被告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偵訊時所供承,可見被告藉此伺機賺取差價之販賣意圖甚明。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主文宣
示:「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於裁定理由三㈢並敘明: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準此,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本人」有何上開見解所指①與特定或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②以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販毒之宣傳、廣告;③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著手販賣之情,自堪認定被告之罪名如起訴意旨所示,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有二種,其總純質淨重推估各為3.715公克、3.112公克,合計已逾5公克,是被告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此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被告即於員
警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另案詢問過程中,主動自首本案犯罪,並偕同員警至上開汽車,同意搜索,員警因而查扣上開毒品之經過,為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所供述明白,並有現場照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原訴字卷第59頁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嗣終能於本院接受裁判,起訴意旨亦已認被告所為構成自首,公訴檢察官復基於保障人權之意旨,於本院不爭執被告所為有構成自首(本院原訴緝字卷第9頁),尚可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販賣而持有
上開毒品,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但被告主動向員警自首,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進一步造成毒品經實際交易而擴散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及被告持有之時間、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扣後,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皆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不能宣告沒收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曾煒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毒品內容備註DAA9559-1白色透明結晶4包,總毛重5.58公克,取0.044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5%,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3.71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見偵卷第33頁、第102頁。DAA9559-2金獎鐵觀音黑字混合(內含黃色粉末)之咖啡包13包,總毛重53.86公克,取0.175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3%,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3.112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見偵卷第33頁、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