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2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孟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具保人 邱柏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其中沒入邱柏昇繳納保證金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112年度抗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沒入邱柏昇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撤銷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孟竹因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邱柏昇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簡孟竹交保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偵聲第70號卷第53頁),被告簡孟竹雖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而未到庭,惟被告簡孟竹前尚另曾留有「新竹縣○○鄉○○路000號B棟1樓之地址」之未送達。從而,本院原裁定就沒入邱柏昇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未察,以被告簡孟竹逃匿為由,依職權裁定沒入邱柏昇繳納之保證金,此部分容有未洽,抗告人為此抗告指摘原裁定就沒入具保人邱柏昇繳納之保證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就沒入具保人邱柏昇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撤銷。另有關原裁定有關具保人 官俊志 繳納保證金之部分,則非本件抗告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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