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念季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書二、第2行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指明)。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呈施用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聲請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依上開說明,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觀字第25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 許明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於甲○○同意下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764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詢據被告甲○○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業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難認被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嘉妮
李承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