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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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625,129元。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協商,因聲請人無力負荷每月14,000元之協商月付金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625,129元,現聲請人每月收入45,000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後,業幾無法維生而不能清償債務,未能負擔其他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8月19日業經該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予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625,
129元,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後,已不能清償債務,復以其配偶因健康狀況目前無工作收入,均仰賴聲請人一人負擔家計,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國泰人壽保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紀錄、薪資明細表、 黃靖娟 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發票、水電費收據、中華電信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與慶豐銀行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因慶豐銀
行未能接受聲請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合先敘明。
㈡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
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定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為限。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佈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涵括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且聲請人既已負鉅額債務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故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即9,829元計算,始符公允。
㈢聲請人自92年1月13日起任職於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95、96年所得收入均為36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而98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5,000元,另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1筆,公告現值總計1,643,5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補正狀(本院卷第119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與其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約需2,000元,又本件聲請人業已負債百餘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在無其他特殊必要之支出(如重大傷病等),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後,每月尚餘33,
171元(45,000-9,829-2,000=33,171)可供分期攤還債務,以上開債務總額不計利息計算,約需49個月(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00日生),尚屬年輕並有固定收入,應可加速逐步清償債務,縱加計利息計算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再者,聲請人除維持必要生活所需外,尚有餘裕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亦有保險單附卷可參,可見聲請人應有足夠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且人壽保險費用,係屬儲蓄險性質,聲請人自不得一邊儲蓄自己之資力而一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此外,聲請人目前每月遭法院扣薪三分之一,惟此部分之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上開所積欠之債務,並非額外之債務,故此部分雖遭扣薪,聲請人之總債務亦將因而減少。
五、綜上,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堪認聲請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佳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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