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告A男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
廖婉真 被告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廖文志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未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即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下稱學校)(見卷一第235至245頁),然原告係於110年7月21日始以書面向學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學校於110年8月20日發函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學校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25至327頁、第337至第339頁),足見本件原告為上開追加起訴時,並未以書面向學校請求賠償而經學校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是參酌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要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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