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零捌公克)、電燈泡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電燈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張勝雄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前為警盤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0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燈泡吸食器1組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7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等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燈泡吸食器1組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7508公克,與扣案電燈泡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皆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電燈泡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