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被告林俊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35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6年5月12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該案全案卷證在卷可按。又被告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結晶2袋,實稱毛重1.2900公克(含2袋│││2包│2標籤),淨重0.85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85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3袋,實稱毛重2.2970公克(含3袋3標│││3包│籤),淨重1.75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1.││││75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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