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麗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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