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26號
聲請人 邱寶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可參,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次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事件乃身分行為,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有確定行為人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意思之必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記載「拋棄債務」,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是否有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到庭,聲請人則到庭陳述稱其並無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是要繼承等情(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