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鋐
涂皓鈞林政銘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06年度偵字第3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皓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鋐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政銘(綽號「 水雞 」)因與 趙培堯 間有債務糾紛,雙方協調未果,林政銘復遭趙培堯找人毆打(由警方另案偵辦),林政銘因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文哥 」之成年男子求助,「文哥」再邀涂皓鈞(綽號「 豹子 」)參與後,林政銘、涂皓鈞、「文哥」及林政銘、涂皓鈞所邀集之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晚上,先由林政銘以商議債務事宜為由,邀約趙培堯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停車場附近之統一超商,林政銘與涂皓鈞則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附近之停車場等候,並由林政銘指示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趙培堯商談,俟趙培堯談完離開後,該2名男子即將趙培堯所乘車輛之車型及車號通知林政銘,林政銘再提供一部BMW廠牌7系列(即俗稱「大7」)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涂皓鈞使用,由涂皓鈞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靠近旱溪附近某處路旁,將趙培堯所乘車輛攔下,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將趙培堯強行押上系爭車輛後座,兩旁各坐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防止趙培堯逃跑,再由涂皓鈞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山區、一江橋附近之某納骨塔;抵達後,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即以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視訊之方式,由「文哥」透過視訊對趙培堯表示:「你做事情方式太霸道,這樣處理的方式不對」等語,趙培堯則回稱:「兄仔,我現在被你押在這,我怎麼說都不對」等語,「文哥」又要求趙培堯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和解金,雙方協商後始降為200萬元,趙培堯與「文哥」對話過程中,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復以趙培堯回話態度不佳為由,持鋁棒毆打趙培堯頭部以外之身體部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涂皓鈞發現趙培堯遭毆打時,有趨前阻擋,以免趙培堯繼續遭傷害。其後「文哥」要求趙培堯考慮好籌錢,涂皓鈞乃駕駛系爭車輛載趙培堯在臺中市太平區山區繞行,經趙培堯表示希望可找地方讓其休息並籌錢,涂皓鈞始駕駛系爭車輛載趙培堯至臺中市○○區○○○○街○○號之蘭夏汽車旅館,並指示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旅館房間內繼續看守趙培堯,涂皓鈞則至附近之悅豪汽車旅館等候,林政銘與涂皓鈞等人即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趙培堯之行動自由。嗣趙培堯與友人聯繫籌款後,由友人張 燿德 將籌得之100萬元現金持至悅豪汽車旅館交與涂皓鈞,涂皓鈞始帶 張燿德 前往蘭夏汽車旅館,同意張燿德帶趙培堯離開,趙培堯至此始獲釋。 徐皓鈞 再將所得100萬元持至臺中市太平區運動公園交與林政銘,林政銘當場將其中50萬元交與涂皓鈞,再由涂皓鈞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其他參與之男子,涂皓鈞自己則實際得款
6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涂皓鈞、林政銘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涂皓鈞、林政銘,及被告林政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34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一第133~136頁、卷二第330、348頁)及被告涂皓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79~80頁、105年度他字第7518號卷《下稱他7518號卷》第165~166頁、本院卷卷一第133~136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趙培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日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見他7518號卷第128~129、134~135頁、本院卷卷二第
291~309頁),及證人張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知悉告訴人被押走後,籌得100萬元交與被告涂皓鈞轉交被告林政銘等情甚詳(見本院卷卷二第330~3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他7518號卷第130~133頁、少連偵字卷第76~78、81~83頁)。
三、被告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是要去控制現場,我會到現場是張燿德先打給我,說他哥趙培堯可能會有事情,要我保護趙培堯,我才決定去旱溪那邊,我在旱溪那邊是從另一部車下車陪被害人一起上系爭車輛,我是坐在後座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89、310~315頁);證人張燿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晚有打電話要求被告涂皓鈞前往現場幫忙排解被害人遭「水雞」押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0~331頁)。惟查:
(一)被告涂皓鈞於警詢、偵訊,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參與本案強押被害人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月26日,林政銘透過他朋友將被害人騙出來,並找我幫他助陣,我原本在太原停車場等,但接到電話說人出來了,便叫我們過去捉人,「水雞」那邊的人叫我幫忙開系爭車輛前往太平的山區納骨塔,在蘭夏汽車旅館我應該是叫2個人前來看著被害人,我印象中是由他弟弟綽號「燿德」的人打微信給我,說他湊到錢了,便先到悅豪找我會合,我收到錢便聯絡林政銘,林政銘就通知可以將人放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79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是林政銘叫我找人去押被害人, 豹堂 的小弟有支援我將被害人押走,當晚是林政銘邀約被害人見面,但林政銘先與我及林政銘找來的2名男子在太原路與環中路附近之停車場等候,之後林政銘推由前述2名男子到便利商店找被害人談本件「拖水」糾紛,被害人離開後,前述男子就打電話給林政銘,將被害人所駕車輛車型及車號告訴林政銘,林政銘就對我表示我的任務就是帶人將被害人押到太平的山區納骨塔(靠近一江橋附近),我當天所駕駛銀色大7汽車就是林政銘在停車場交給我駕駛的,在太平山區與被害人視訊通話的男子應該是林政銘的老大,是綽號「文哥」的男子,之後被害人找張燿德籌得150萬後拿到悅豪汽車旅館找我,這筆錢是被害人要還林政銘的錢,我才帶張燿德到蘭夏汽車旅館找被害人,我找2個人負責看守及照顧被害人等語(見他7518號卷第165~16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文哥」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被凹、被欺負、被打、錢被拿走,他人在大陸不方便,問我可否幫忙,因「文哥」把對方講得很可惡,我就幫忙,我的部分單純是想幫忙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4頁)。觀諸被告涂皓鈞上開供述,被告涂皓鈞就其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動機、犯案過程均供述綦詳,前後所供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培堯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押上車的車輛是由涂皓鈞駕駛的銀色大7自小客車,現場人都載口罩,但因為我之前認識涂皓鈞,他雖然戴口罩我還可以認出他,涂皓鈞有對我表示他是拿錢辦事,是與我視訊的該名中年男子委託他處理等語(見他7518號卷第134頁背面)亦屬相符,其前於警詢、偵訊,迄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應堪採信。
(二)且證人張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二伯及我爸先後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被帶走,我先打給蘇建鋐,後來又打給涂皓鈞,我是在被害人被抓走之後,才打給涂皓鈞,我不清楚涂皓鈞在之前就已經被「文哥」、「水雞」委託處理被害人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333~334、33
8頁),可見證人張燿德乃於被害人已遭人強行押走後,始以電話聯絡被告涂皓鈞等人尋求協助,此與被告涂皓鈞所辯伊係接到證人張燿德之電話始前往臺中市○○路上靠近旱溪附近某處路旁云云,顯然不符,自無從以證人張燿德於案發時曾有向被告涂皓鈞尋求協助之情,即認被告涂皓鈞並未參與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建鋐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害人出事後,張燿德就立即跟我聯絡,跟我說是「豹子」將被害人押走,我有用微信聯絡被告涂皓鈞,希望他冷靜先把人放回來,但被告涂皓鈞不同意,被告涂皓鈞表示他的目的是要錢等語(見他7518號卷第158頁),此與被告涂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動機:「因綽號『文哥』把那個人講得很可惡,我就幫忙,我的部分單純是想幫忙把錢拿回來」等語亦屬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34頁),由此益徵被告涂皓鈞確實有與被告林政銘、「文哥」等人共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參與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後,張燿德有將籌得之150萬元交與被告涂皓鈞,再由被告涂皓鈞轉交與被告林政銘。惟關於張燿德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部分,證人張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請我去籌錢的金額是150萬元,但我實際上只有拿100萬元過去給涂皓鈞,我離開後涂皓鈞有打給我詢問本來說是150萬元,為何變成100萬元,我答稱:「大除夕的我要去哪裡找那麼多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331、339頁);被告涂皓鈞、林政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案發當時渠等僅得款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30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確定證人張燿德當時實際交付之金額為何,事後亦未向證人張燿德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09頁)。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所述,被害人無法確認當天證人張燿德實際交付之金額,而證人張燿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與被告涂皓鈞、林政銘所供相符,是關於被告林政銘與涂皓鈞得款金額部分,應以實際交付款項之證人張燿德所證較為可採,應認證人張燿德僅將籌得之10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涂皓鈞,再由涂皓鈞轉交與被告林政銘。
五、綜上所述,被告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皓鈞、林政銘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涂皓鈞、林政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涂皓鈞、林政銘與「文哥」、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涂皓鈞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因被告涂皓鈞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行為乃詐欺犯罪,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明顯有異,尚難認被告涂皓鈞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涂皓鈞、林政銘均正值青壯,被告涂皓鈞素行不佳,被告林政銘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復曾遭被害人糾眾毆打,竟與被告涂皓鈞、「文哥」等人糾眾當街攔車,強行押走被害人,期間並有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手段之情形,所為實已嚴重危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社會治安,分別考量渠2人之犯罪動機及參與情形,被告林政銘為本案主謀之人,被告涂皓鈞於犯案期間則曾阻擋共犯繼續傷害被害人,尚非惡性重大之人,及被告林政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涂皓鈞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渠2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卷一第128、166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政銘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政銘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97年之後,無其他犯罪紀錄為由,請求對被告林政銘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參酌被告林政銘本案犯罪情節,其與「文哥」、被告涂皓鈞等人糾眾當街攔車強押被害人,於被害人交付和解金後始釋放被害人,其間並曾毆打被害人,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縱其動機乃因前先遭被害人糾眾毆打,其行為仍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林政銘為本案主謀之人,衡諸比例原則,殊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案被告林政銘、涂皓鈞因本案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萬元、6萬元,惟因被告林政銘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林政銘不追究被害人前曾對其施以暴力傷害之情事,並拋棄因該紛爭所生之一切民事、刑事請求權,雙方並確認於和解書簽訂後,彼此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28頁),應認被告林政銘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與其對被害人之債權相抵銷,又被告涂皓鈞業已將所得6萬元交還證人張燿德,亦經證人張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337頁),是被告林政銘、涂皓鈞均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鋐及共同被告林政銘與被害人趙培堯間因債務糾紛協調未果,竟夥同共同被告涂皓鈞與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6日晚上,由被告蘇建鋐及共同被告林政銘邀約被害人前往臺中市○○路上之統一超商見面商議債務清償事宜,惟共同被告林政銘與涂皓鈞及2名由共同被告林政銘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則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附近之停車場等候,之後共同被告林政銘推由前述2名男子到便利商店找被害人商談其間之債務事宜,並對被害人表示被告蘇建鋐及林政銘不會到場,俟被害人談完離開後,前述男子即致電共同被告林政銘告知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車型及車號,共同被告林政銘即在該處停車場,將系爭車輛交予共同被告涂皓鈞使用,推由共同被告涂皓鈞與被告蘇建鋐找來支援之不詳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靠近旱溪附近之路口將被害人搭乘之車輛攔下,共同被告涂皓鈞及前述男子穿戴口罩後下車,將被害人強押進由共同被告林政銘提供由共同被告涂皓鈞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座,兩旁各坐1名穿戴口罩之男子,之後由共同被告涂皓鈞駕車將之押往臺中市太平區之山區納骨塔(靠近一江橋附近)。到達後,其中1名男子以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視訊之方式,由綽號「文哥」之男子對被害人表示:「你做事情方式太霸道,這樣處理的方式不對」,告訴人當場回稱:「兄仔,我現在被你押在這,我怎麼說都不對」等語,綽號「文哥」之男子即要求被害人需交付300萬元和解,經被害人與之協商結果降為200萬元。被害人與綽號「文哥」之男子對話過程中,現場之男子認為被害人回話之態度不佳,即分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以外之身體部位(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被害人與共同被告涂皓鈞等人商議後,由共同被告涂皓鈞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蘭夏汽車旅館」房間內籌錢,共同被告涂皓鈞並推由不詳男子在房間內看守被害人,共同被告涂皓鈞則在附近之悅豪汽車旅館房間內等候,經被害人多方聯繫後,始由張燿德將籌得之150萬元現金持至悅豪汽車旅館交予共同被告涂皓鈞,再由共同被告涂皓鈞帶張燿德前往蘭夏汽車旅館將被害人載離現場,被害人至此始獲釋。因認被告蘇建鋐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建鋐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建鋐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皓鈞、林政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趙培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蘇建鋐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那天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趙培堯說是我的人帶走他,林政銘與被害人間的債務糾紛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趙培堯於前揭時、地遭共同被告林政銘、涂皓鈞等人,以前揭方式糾眾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蘇建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135~136頁),堪予認定。是本案主要爭點乃被告蘇建鋐有無參與而與共同被告林政銘、涂皓鈞共犯前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二)關於被害人與共同被告林政銘間之債務糾紛,乃因共同被告林政銘經營地下匯兌生意,被告蘇建鋐介紹有匯兌需求之被害人給共同被告林政銘認識,嗣因被害人未取得委由共同被告林政銘匯兌之款項,就該筆金錢係遭被告蘇建鋐或共同被告林政銘侵吞乙節,雙方發生爭執等情,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皓鈞於警詢時、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79頁、他7518號卷第134頁背面);被告蘇建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 伊有 介紹被害人給經營地下匯兌生意之共同被告林政銘認識,嗣雙方因匯兌款項發生爭執之情(見少連偵字卷第66~67頁、他7518號卷第
157~158頁)。惟本案案發之近因,則係共同被告林政銘因債務糾紛遭被害人糾眾毆打,並被迫支付金錢予被害人後,始起意找綽號「文哥」之男子出面處理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其並否認有找被告 蘇建銘 一起參與本案之情形(見本院卷卷一第1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皓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政銘與「文哥」沒有向我表示他們有邀蘇建鋐一同策劃、參與本案,他們講起來跟蘇建鋐是不同邊的,怎麼可能會約蘇建鋐一起策畫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25頁),是尚難以被告蘇建鋐與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林政銘間之債務糾紛有部分關聯,即推論被告蘇建鋐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
(三)證人即被害人趙培堯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本案係「水雞」或「康康」其中1人約我出來談判,並在太平山區遭「水雞」或「康康」的小弟毆打等語(見他7518號卷第
128、134頁)。惟被害人始終未能具體指稱於案發當晚邀約其外出談判之人為何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忘記一開始是何人打電話,我說約我出來的人是「康康」或「水雞」,是因為我根本沒辦法確定,我當時說是「康康」或「水雞」的小弟是因為就他們兩個跟我有糾紛而已,因為就是喬這件事情,這件事情的關係人就是這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92、297、303、307頁),是依被害人所證,顯然無法確認被告蘇建鋐究竟有無參與本案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皓鈞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在太原路停車場時,到場之人中有自稱是竹聯幫豹堂的,且係由「康康」及「水雞」的人動手將被害人攔下、拉下車;「康康」當晚雖未出面,但他有要求小弟支援我將被害人押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9、165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來的時候自己說他們是「豹堂」那邊的人,我就覺得那就是「康康」那邊的人,但是「康康」沒有跟我講,我沒有求證,後來在蘭夏汽車旅館時,被害人請我幫忙打給「康康」問錢的事,「康康」跟我說他在家裡打遊戲,所以他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16~3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稱不知本案案發時現場有無被告蘇建鋐手下參與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33321號卷第24頁、第30頁背面)。綜上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皓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被告蘇建鋐有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僅係聽聞到場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有自稱係竹聯幫豹堂「康康」的人者,然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蘇建鋐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甚至其於案發當日在蘭夏汽車旅館與被告蘇建鋐聯繫時,被告蘇建鋐亦明確表示伊不知情、未參與本案;而共同被告林政銘則就被告蘇建鋐有無參與本案乙節毫無所知。
且上開自稱竹聯幫豹堂成員之人是否確係竹聯幫豹堂成員?又縱係竹聯幫豹堂成員,是否確實受到被告蘇建鋐指示而參與本案?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皓鈞前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蘇建鋐參與本案等語,無非係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皓鈞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蘇建鋐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蘇建鋐與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林政銘間之債務糾紛有部分關聯,且共同被告林政銘、涂皓鈞等人糾眾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參與共犯之人曾有自稱係竹聯幫豹堂成員之情形。惟被害人始終未能具體指稱被告蘇建鋐為案發當晚邀約其外出談判之人,且在場參與之部分共犯縱曾自稱係竹聯幫豹堂成員,但其等真實身分為何?是否受被告蘇建鋐之指示而參與本案,均有可疑,自難據此即推認被告蘇建鋐有共犯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建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蘇建鋐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蘇建鋐之認定,而為被告蘇建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江彥儀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