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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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68號
原告 劉宇庭
被告 林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萬 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李信漢 、 官柏翰 ,再由李信漢、官柏翰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自111年5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以至聯邦制藥網站設定帳號,買進指定標的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於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6,4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606,4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